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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原告周××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海盐县武原镇华宇装饰材料厂业主。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稀释剂等扣板辅料,至2009年止,共结欠原告货款3204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4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货单13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44元的事实。证明及海宁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表各一份,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货款32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951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国    勤代理审判员 顾凯人民陪审员黄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焱    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