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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重庆浩源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宣汉县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浩源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宣汉县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莹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浩源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改造工程综合楼13-1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现在达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周龙海,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张自斌,董事长,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0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莹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兴旺综合楼2-1号。法定代表人:孙久均,董事长。上诉人重庆浩源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汇集团)因与宣汉县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达州市莹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2)达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浩源汇集团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给被告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自斌借款7笔并代其缴纳2笔土地保证金,共计6409121元,因还款困难,经协商原告浩源汇集团与被告忠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借款中的一部分转化为购房款,以价款5886000元购买了恒朴电梯公寓平街二、三层,建筑面积1962平方米。忠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自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期间,经对忠信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登记,登记表载明:序号112号原告浩源汇集团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借款5886000元,张自斌签字确认该借款已转为购房款。2010年3月26日,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张自斌有期徒刑7年,该判决认定原告浩源汇集团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借款包括转为购房款在内的5886000元为忠信公司及张自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综上,原告浩源汇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杰与被告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自斌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借款转为房屋买卖。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委托的审计鉴定结论和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已将本案所涉转为购房款的借款认定为忠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自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金额。因此,李俊杰与张自斌之间的借款纠纷非合法借贷纠纷,由此形成的原告浩源汇集团与被告忠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均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浩源汇集团的起诉。浩源汇集团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单等证据均反映,上诉人与忠信公司合法建立了商品房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显然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2.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09)宣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是忠信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的钱是借给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自斌个人的,即使忠信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与上诉人无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3.原审认为李俊杰与张自斌之间的借款纠纷非合法借款纠纷是错误的。法律允许合法的民间借贷。现宣汉县房管局自行撤销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上诉人不服正在行政诉讼中,原审法院没有理由用民事裁判行为否定具体行政行为,应等待行政裁判的结果再来处理本案。4.李俊杰与张自斌之间的借款行为,与上诉人与忠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两个行为虽然存在前后联系,但不能因为前一个行为的对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否认后一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与忠信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莹发公司答辩称,1.忠信公司法人代表张自斌在与李俊杰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宣汉县房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就已明文通知忠信公司不能预售房屋,后经纪委监察审查宣汉县房管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忠信公司房屋预售许可证及合同备案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房管局已撤销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备案登记,因此,浩源汇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浩源汇公司起诉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程序合法。3.浩源汇公司上诉称与忠信公司借款是个人关系没有借给公司是不成立的,浩源汇公司借给忠信公司张自斌本息高利是被公安机关审查锁定确认8000多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内的,而浩源汇公司也是放高利其中之一的集资人。4.政府决定由答辩人莹发公司接受续建修直接费,修好后由政府和集资户代表决定对该楼的处置,所以答辩人与上诉人浩源汇公司及忠信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忠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浩源汇集团与忠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忠信公司法人代表张自斌不能偿还浩源汇集团法人代表李俊杰的借款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浩源汇集团的购房款与李俊杰的借款属同一笔款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09)宣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忠信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自斌、孙川、张洪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忠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5户,借据金额63392997元包括李俊杰借款6901076元,已还本金450000元,尚差本息6451076元。浩源汇集团及李俊杰对刑事判决书中确认非法吸收李俊杰的款项无异议,在李俊杰的权利已经通过刑事判决确认和保护后,上诉人浩源汇集团及李俊杰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刑事追缴和退赔弥补损失;上诉人浩源汇集团及李俊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追缴和退赔不能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