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93号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诉肖永利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肖永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耀华路19号北座之105。负责人张献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利,男,汉族,约40岁。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诉被告肖永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肖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6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1、被告平时超时加班时间实际为283小时,原告已于每月足额发放完毕。原告已对被告平时超时加班时间为283小时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没有对其主张的平时超时加班342小时进行有效举证,应认定为举证不能而须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关于员工加班的相关制度,被告手上也有《员工加班申请表》,故被告为证明其加班342小时,应当出示上述证据以证明。2、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平时超时加班的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东江公司三水业务部员工工资表》,被告有部分工资由他人代领,但没有违背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加班费的事实。二、原告对于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已支付完毕,并没有拖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上班五天,但事实上,因原告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情况,原告安排员工每周上班六天。对于每周超出正常上班的一天的休息日工资,原告系通过津贴形式予以发放。津贴(即休息日加班费)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构成明细表》中“基础工资”的“基本加班”、“岗位工资”的“基本加班”、“服务提成奖”的“平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共同组成。上述费用已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70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毫无事实根据。1.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错误,应不予采纳。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防治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周上班5天,每天工作8小时。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并未遵守合同约定,而是安排被告每月上班26天,星期六照常上班,有时星期天也要加班,还经常延长劳动时间,但又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平时加班时间342小时,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为3243.10元;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2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137.93元。以上合计15381.03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员工加班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平时超时加班情况,但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在员工上下班时进行考勤登记,而原告只要求被告填写《员工加班申请表》,未作考勤登记。该《员工加班申请表》由原告掌握,被告不认可。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员工加班申请表》是被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平时超时加班时间,因而应由原告承担管理过失的责任。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肖永利员工加班明细表》不实,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平时加班应为342小时,休息日加班应为120天。2.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实,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肖永利的《工资签收表》、《工资构成明细表》中存在疑点。首先,这些工资表有一部分不是被告签名,而是由其他人代签,并且代签人未获得被告授权,对于代签的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把“基础工资”的“基本加班”、“岗位工资”的“基本加班”、“服务提成奖”都列为加班工资,并认为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这是偷换概念的行为。第三,原告提供的《工资构成明细表》中,在仲裁阶段和起诉阶段提交的数据前后不一致,证明了工资构成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第四,这些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考勤记录作为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毫无事实根据,按劳动仲裁时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仅有1343.83元。二、原告应该向被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上下班时进行考勤登记,并以考勤记录作为计算被告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加班费也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被告的合法有效的考勤记录及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381.03元,而其实际上只支付了1343.8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4037.20元。综上,恳请法院: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加班申请表一组和空白员工加班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加班时间;2.工资构成明细表、加班明细表、员工工资签收表、加班申请表各一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3.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工资发放流程,有时可由他人代签收工资。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及工资;2.工资构成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工资构成明细表中的“加班工资”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加班申请表不齐全,原告应当提供考勤表;对证据2中工资构成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造假,并且认为其中2011年3月起部分岗位工资为0不合常理,对其中的加班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员工工资签收表中非被告本人签名的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两者不一致是因为原告统计出现误差。经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920元。被告每月工资在下个月25日左右发放,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2012年6月份起的工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存发放,在发放工资时需签收工资表。被告加班需填写《员工加班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以身体不适应等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91天(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份期间休息日加班共14.75天,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76.25天)。该段期间被告平时超时加班共308小时(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份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共48小时,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共260小时)。原告于该段期间内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4518.18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肖永利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平时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共9700.39元;二、被申请人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肖永利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6-10月份的高温津贴差额共820元;三、驳回申请人肖永利的其他仲裁请求。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加班时间及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91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共342小时,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相反,原告所提供的《员工加班申请表》,被告确认系平时加班所需填写,同时,被告在诉讼中亦确认打卡考勤并非平时超时加班必须采取的考勤措施。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员工加班申请表》以佐证其主张,应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亦未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员工加班申请表》非为全部加班申请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员工加班申请表》确定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共308小时(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份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共48小时,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共260小时)。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依上述核算的加班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共380.69元(920元/月÷21.75天÷8小时×48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工资共1248元(920元/月÷21.75天×14.75天×2倍);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共2465.52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60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工资7713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76.25天×2倍)。以上合共11807.21元。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依据是工资表中所列“基本加班”、“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服务提成奖”均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其总额已超过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数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法确定工资表中所列上述项目为加班工资构成,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仅确认工资表中“基本加班”和“加班工资”项为加班工资构成。被告对未经自己签名的员工工资表提出质疑,否认其已收到该部分加班工资,但被告在诉讼中同时确认原告公司存在其他员工代签领工资的现象,且被告所收取工资与员工工资表相符,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支付加班工资4518.18元。据此,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289.03元。双方当事人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6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关于高温津贴差额的裁决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永利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平时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7289.03元。二、原告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永利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6-10月份的高温津贴差额共820元。三、驳回原告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肇庆市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东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