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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永旺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陆川县珠砂水泥有限公司,李永旺,黄永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铭,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旺。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永旺。上诉人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砂公司)、广西陆川县珠砂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砂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旺、一审被告黄永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文,被上诉人李永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砂公司系“龙珠”牌水泥生产厂家,珠砂水泥公司系“龙珠”牌水泥经销商,黄永旺系“龙珠”牌水泥代销商。2012年8月13日,李永旺因家中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层(高3.4m)楼面(厚度12㎝,面积122.8㎡)需要,在黄永旺处购买了“龙珠”牌水泥8吨(每吨355元,计款2840元),水泥系50公斤规格袋装,包装袋上注明执行标准为:GB175一2007。当天李永旺便使用该水泥捣制楼梯及楼面,8月15日,发现水泥有不凝固现象,即电话告知黄永旺,约一个星期,黄永旺的儿子带水泥厂的技术员到来察看,但没有结论。8月27日,李永旺向工商部门投诉,8月31日工商部门立案调查,9月20日,召集李永旺和黄永旺抽取水泥样品封存,并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天经李永旺和黄永旺委托,同意由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其指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费用由李永旺先行垫付,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于9月24日将提取封存的水泥样品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11月22日,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送检水泥28天抗压强度(40.8)不达标准(42.5),结论为送检样品按GB175一2007判定:不合格。此检验报告结论,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告知李永旺、黄永旺、珠砂水泥公司、珠砂公司后,黄永旺、珠砂水泥公司、珠砂公司虽有口头异议,但没有听从工商部门通知,再次到现场抽取水泥样本封存送检��之后,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再次组织李永旺与黄永旺、珠砂水泥公司、珠砂公司调解未果,12月18日,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出陆消委终字(2012)01号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2012年12月26日,李永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7日,申请拆建价格评估鉴定,法院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3月27日,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玉价鉴(2013)266号关于拆除重建陆川县良田镇鹿垌村李永旺房屋楼面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鉴定价格(即直接损失价格)为:44208元。黄永旺、珠砂水泥公司、珠砂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黄永旺、珠砂水泥公司、珠砂公司对李永旺的楼面是否应当拆建要求评估鉴定,在庭审后7天内书面答复,但黄永旺、珠砂水泥公司、珠砂公司不予答复,为此,依据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李永旺的直接损失为44208元,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3790元(凭票,含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99元、检测费1970元、资料费21元、评估费1000元),另李永旺购买水泥款2840元,共计50838元。2012年12月26日,李永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黄永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584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釆用的产品标准,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黄永旺出售给李永旺的水泥经有关机构检验,水泥抗压强度不符合包装袋上注明的GB175一2007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并且造成李永旺厚度12㎝,面积122.8㎡的楼面不凝固,丧失产品使用目的,确有重新施工必要,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珠砂公司系水泥生产厂家,珠砂水泥公司和黄永旺是产品的销售者,应对李永旺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永旺经济损失根据价格评估机构鉴定,直接损失为44208元,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3790元,另李永旺购买水泥款2840元,总共50838元。李永旺其他请求(指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92元、损坏墙体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共1844元),��证据不足,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的“其它重大损失”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黄永旺共同赔偿李永旺经济损失50838元。二、驳回李永旺要求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黄永旺赔偿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92元、损坏墙体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184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李永旺已预交1150元),由李永旺负担125元,黄永旺、珠砂水泥公司、珠砂公司共同负担1071元。上诉人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水泥未经法定机构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的房屋也未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应当拆除,且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也存在使用水泥不当及保管不善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水泥不合格及涉案房屋应当拆除重建的证据不足,据此判令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838元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永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水泥不合格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房屋已丧失使用目的确有拆除重建的必要,房屋拆建价格,经一审法院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838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被告黄永旺未就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气象资料使用证明,欲证实2012���8、9月为多雨季节、湿度较大;2、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简介,欲证明该检验研究院为广西对产品质量监督唯一机构。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永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虽然有气象部门的盖章,但没有具体日期,且亦未能证实陆川县2012年8、9月为雨季,更不能证实湿度问题;对证据2,其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在网上下载打印出来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上诉人在广西质检网下载打印出来的资料,不具备证据的特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证据1、证据2、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永旺因不服本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而黄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玉中民三终第209-1号民事裁定,按黄永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诉讼,受害人李永旺主张从黄永旺处购买的8吨“龙珠”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工商部门在李永旺、黄永旺在场的情况下抽取水泥样品封存,李永旺、黄永旺同意工商部门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正确。本案中珠砂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作为“龙珠”牌水泥的生产者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珠砂水泥公司、黄永旺在销售中对产品的缺���存在过错,因此珠砂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李永旺购买的“龙珠”牌水泥抗压强度不符合包装袋上注明的GB175-2007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而导致李永旺房屋厚度12㎝,面积122.8㎡的楼面不凝固,丧失产品使用目的,确有重新施工必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永旺房屋楼面直接损失为44208元。虽然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黄永旺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作出释明,如需要对李永旺房屋拆除重建进行重新鉴定或者有其他补救措施,应在庭审后七天内书面提出答复,但珠砂公司、珠砂水泥公司、黄永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视为其已同意对李永旺房屋拆除重建。珠砂水泥公司、珠砂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水泥不合格及涉案房屋应当拆除重建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永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0838元,应由珠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珠砂水泥公司、珠砂公司、黄永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0838元给李永旺;三、驳回李永旺要求广西陆川县珠砂水泥有限公司、黄永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92元,由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