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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早社与朱保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早社,朱保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李早社,男,汉族,43岁,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安波涛,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保来,男,汉族,47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李早社诉被告朱保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早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波涛、胡文静,被告朱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早社诉称,被告于1970年过继给舅父朱朝永为养子,后朱朝永娶妻王桂花,结婚时王桂花带来一女朱小红,后生次女朱秀红。2001年原告与朱秀红结婚,后将户口从���籍沙坝镇迁至抛沙镇东罗村三社,一直与岳父朱朝永、岳母王桂花及妻朱秀红共同生活,并对朱朝永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朱朝永于2006年去世。此前,朱朝永与被告于1985年即已分家另过,分家时分给被告一个人的承包地。2012年11月,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在原告家约0.35亩自留地上砌起地基建房,并将原告家承包地边的树木29棵砍伐,拉回其家窃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自留地和树木财产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原告家自留地里非法建房所砌的石墙,并赔偿非法砍伐原告家树木29根。被告朱保来辩称,以朱朝永为户主的承包地5.3亩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是王桂花与答辩人,原告不是该户内承包地人口,依法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于1970年过继给朱朝永为养子,1973抛沙镇东罗村划给朱朝永家自留地0.5亩,当时户内只有朱朝永和答辩人两人。后该自留地一直由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在自己的自留地里建房,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答辩人是朱朝永户内的承包地人口,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栽植于该承包地自留地内的树木属答辩人所有,有些是答辩人亲手栽植的,砍去自己地里的树木,不算侵权。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0年过继给其舅父朱朝永为养子,后朱朝永娶妻王桂花,结婚时王桂花带来一女朱小红,后生次女朱秀红。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分给被告一家承包地5.3亩,自留山2.07亩。承包时该户户内人口为户主朱朝永、妻子王桂花、子朱保来、长女朱小红、次女朱秀红。2003年原告李早社与朱朝永、王桂花之次女朱秀红登记结婚,其后将户籍从沙坝镇迁入抛沙镇东罗村三社,与朱朝永、王桂花、朱秀红、朱小红共同生活。1985年朱保来与朱朝永家分家,娶妻另过。1973年,东罗村按当时政策划分给朱朝永家自留地0.5亩,1985年朱保来与朱朝永家分家时分给被告朱保来自留地0.25亩,其余0.25亩由朱朝永、王桂花、朱秀红、朱小红共同耕种。1999年1月1日,朱朝永与东罗村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户内人口4人,分别为朱朝永、王桂花、朱秀红、朱小红。朱朝永于2006年去世。2012年11月份,被告朱保来在划分给自己的自留地里砌起地基准备建房,并将砂石等物堆放在划分给王桂花的自留地里。同时,被告朱保来将自己和王桂花承包地、自留地边的29棵树木砍伐,放在自家自留地边。2013年1月23日,抛沙国土资源所以【2013】6号《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责令被告朱保来立即停工,撤离施工现场,恢复土地原貌,被告朱保来即停止了建房。后原告李早社向本院提出���诉,要求被告朱保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砌在自留地里的石墙,并赔偿所砍的树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抛沙镇东罗村证明照片,《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证人证言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抛沙镇东罗村与朱朝永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口中无原告李早社,1973年划分的自留地亦无李早社份额;被告朱保来在其自留地里私自建房并将建筑用料堆放在王桂花家自留地里,又砍伐王桂花家承包地、自留地边部分树木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且对王桂花、朱秀红、朱小红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显属违法,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王桂花、朱秀红、朱小红也有权要求被告朱保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原告李早社未经王桂花、朱秀红、朱小红授权,不是被侵权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早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斌人民陪审员  强赞赞人民陪审员  陆增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