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侯勇抢劫罪,侯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亚振。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勇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侯勇携带铁锥、尖嘴钳等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东山南路61号行窃。撬锁进入被害人罗某的暂住房后,被告人侯勇窃得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一桶(价值人民币72元)、雪碧一瓶(价值人民币5.5元)及香蕉、内衣等物。之后,被告人侯勇又撬锁进入旁边被害人付某的暂住房,并在室内窃得诺基亚6120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付某的姑父何某发现房内有人盗窃后,即进房将被告人侯勇抓住。被告人侯勇意欲挣脱逃走,并在拉扯中将屋内围墙撞倒,两人摔至墙外。此后,被告人侯勇又以拳打嘴咬进行反抗,并用其携带的铁锥将被害人何某的额头打伤,何某夺过铁锥也将被告人侯勇的头部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有人打架的报警后,前往现场将被告人侯勇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现涉案的诺基亚手机、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铁锥、尖嘴钳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侯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侯勇在屋内实施过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原判认定侯勇入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侯勇还提出,其虽入户盗窃二起,但该盗窃行为是连续发生,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后,不应再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勇携带铁锥、尖嘴钳等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东山南路61号行窃。撬锁进入被害人罗某的暂住房后,上诉人侯勇窃得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一桶(价值人民币72元)、雪碧一瓶(价值人民币5.5元)及香蕉、内衣等物。之后,上诉人侯勇又撬锁进入旁边被害人付某的暂住房,并在室内窃得诺基亚6120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付某的姑父何某发现房内有人盗窃后,即进房将上诉人侯勇抓住,双方扭打过程中将屋内围墙撞倒,随后,上诉人侯勇又以嘴咬等方式进行反抗,并用携带的铁锥将被害人何某的额头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将上诉人侯勇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涉案的相关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铁锥、尖嘴钳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付某、何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伤势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以及上诉人侯勇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侯勇在入户窃取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侯勇的行为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涉案财物亦因其被当场抓获而未能实际控制,属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侯勇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行为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侯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入户抢劫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侯勇先后进入被害人罗某、付某暂住房窃取财物,均系入户盗窃,两次盗窃犯罪虽具有时空连续性,但因盗窃付某暂住房该起转化为抢劫犯罪,侵犯了人身、财产双重客体。故对上诉人侯勇的行为依法评价为盗窃、抢劫二罪,故上诉人侯勇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