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中富、毛大珍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富,毛大珍,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456号原告陈中富(反诉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原告毛大珍(反诉被告),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浩文,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反诉原告),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864583-1。法定代表人向晓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牟清云,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志民,系万州区钟鼓楼司法所干部。原告陈中富、毛大珍(反诉被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反诉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中富、毛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浩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牟清云、方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富、毛大珍(反诉被告)诉称:2000年3月17日,陈中富与被告签订《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该房屋所涉及土地是农村集体性质的土地,当时没有被征用,此协议是无效的,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并搬出房屋的请求,原告要求驳回。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反诉原告)辩称,2000年3月17日,陈中富与被告签订《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相关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发出搬迁通知确定的期限搬出房屋。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原告立即搬出被拆迁房屋。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万州府土发(2001)88号文下发关于万州区枇杷坪移民迁建区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意征用万州区枇杷坪街道办事处玉安村二社全部土地19.616公顷,其中农用地5.74公顷、建设用地5.976公顷、未利用地7.9公顷,土地征用后,由区政府统一管理,作为实施城市规划移民迁建工程用地。户主原告陈中富是万州区钟鼓楼街道玉安2组的居民,其有三层建筑面积为216.1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套。2000年3月17日,陈中富与原万州区枇杷坪街道办事处(后被被告合并)签订《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补偿和搬家费用为37389.5元,原告在接到被告拆迁通知之日起—天内必须拆迁完毕,原告必须组织5户以上进行组合拆迁,经协商,原告与易秀祥、易绍久、牟秀兰和易秀兰户进行组合拆迁,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2000年6月1日,原万州区天城公证处以(2000)万天证子第154号公证书对陈中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公证。2002年8月27日,原告陈中富在领款单签字领到5户联户自建旧房补偿款37389.5元。2000年6月20日,原告陈中富、其妻毛大珍、其女陈鑫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征人员货币安置协议》,被告向三人分别支付了产生安置费11500元、11500元和7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陈中富代表其妻毛大珍、其女陈秋锦(陈鑫)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万州区三峡工程淹没城集镇迁建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补偿结算差额资金及淹没土地新增补偿资金补助协议》,被告共计向三人支付了补助资金31760.68元。原告现有位于玉安1组(建筑面积144.01平方米、楼层为5F502)房屋一套。2011年12月1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3年7月24日搬出该拆迁房屋,至今,原告仍没有搬出拆迁房屋。原、被告多次对该房屋拆迁问题协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将拆迁房屋交付给原告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审批表、付款凭证、领条、征人员货币安置协议、新增补偿资金补助协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中富、毛大珍位于万州区枇杷坪街道办事处玉安村二社,原告陈中富与原万州区枇杷坪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是2000年3月17日所签订,但万州区政府于2001年5月28日以万州府土发(2001)88号文件同意征用万州区枇杷坪街道办事处玉安村二社全部土地作为实施城市规划移民迁建工程用地,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院追认双方签订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2013年7月1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3年7月24日搬出该拆迁房屋,故原告陈中富及同住家庭人员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立即搬出位于万州区枇杷坪街道办事处玉安村二社房屋,将该房屋及土地交付给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中富于2000年3月17日与原万州区枇杷坪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组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陈中富、毛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位于万州区枇杷坪街道办事处玉安村二社房屋,将该房屋及土地交付给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案件本诉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反诉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合计731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庆华书记员 曾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