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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诉魏某乙、魏进忠、唐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进忠,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邓生琼,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法定代理人魏敬红,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正刚,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乙。法定代理人魏进忠,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法定代理人杨明秀,女,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魏进忠,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治益,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法定代理人付开兴,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进忠、唐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1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世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刚、被告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魏进忠、被告魏进忠、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治益、付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魏某乙系好朋友,三人商量骑车玩耍,2012年10月1日,被告魏某乙在父亲魏进忠处拿来车钥匙就和原告将属魏进忠的川EH31**摩托车推出,后又喊到被告唐某某,原告先骑了几分钟,被告唐某某接着骑,行驶至叙赤路天台山道班处,由于车辆侧翻,致原告魏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甲无责任,被告魏某乙无责任。原告魏某甲受伤后送入叙永县安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天出院。2012年12月6日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甲颈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260.63元,按原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诉请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427.30元。被告魏某乙辩称:1、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自己并不清楚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商量骑车,不应该承担责任;2、在事发之时,自己至始至终没有骑车,只是一个乘车人,而且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无侵权行为,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魏进忠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车子是原告在魏进忠家里骑出来的,也是原告亲手交给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进忠和被告魏某乙没有责任,应该由原告魏某甲和被告唐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有报销的嫌疑,应该提供原始的医疗费发票,如果他处报销,应该减轻自己的赔偿义务;3、原告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没有在城镇务工的依据,魏某甲也是后山镇丰收村人,其在叙永上学的情况不明确,周末及放假也在家里生活;4、续医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5、原告的护理天数不应该按110天计算,应该按住院的20天计算;6、交通费过高,原告完全可以在家治疗,没必要去上海产生额外的费用,对去上海的费用应该由其自己承担;7、原告魏某甲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就擅自偷开摩托车,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自己已经支付了1000元,即使赔偿也应该扣除1000元。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本案是被告魏某乙从其父亲被告魏进忠那里拿摩托车钥匙交由原告魏某甲开车,魏进忠负有保管的义务,原告魏某甲骑了一段后喊被告唐某某骑,唐某某是未成年人,作为父母并不知道这个情况,出事的车辆是被告魏进忠的摩托车,应该由被告魏进忠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魏某甲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过高;4、续医费因原告交了农村合作医疗,应该有报销,不应该由被告承担;5、被告魏进忠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甲也要担责任,被告唐某某担次要责任,我愿意出25000元,一年内付清,并且已经支付了3000元。经审理查明:魏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叙永县后山镇丰收村三社69号,原告与被告唐某某、魏某乙系朋友,2012年10月1日,被告魏某乙在父亲魏进忠处拿来车钥匙,原告魏某甲带着魏某乙骑乘属魏进忠的川EH31**摩托车后又喊到被告唐某某,原告先骑了几分钟后交给被告唐某某接着骑,行驶至叙赤路天台山道班处,由于车辆侧翻,致原告魏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5242012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甲无责任,被告魏某乙无责任。原告魏某甲受伤后送入叙永县安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一天花费3730.2元,后于2012年10月2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天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花费64172.93元。2012年12月6日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甲颈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或按实支付。2012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经叙永县后山镇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垫付3000元,被告魏进忠垫付1000元。2013年8月26日,中国人寿叙永支公司理赔部出具证明显示原告魏某甲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64172.93元原件存于中国人寿叙永县支公司,按照学生险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依据,赔付金额为2000元,已经赔偿魏某甲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叙永县安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出院证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5242012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叙永县后山镇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的情况说明、泸州到叙永的往返客车发票、中国人寿叙永支公司理赔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川E535**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魏某甲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魏某甲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332.63元,被告唐某某、魏进忠、魏某乙均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已经在他处报销,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叙永支公司理赔部出具的证明,原告已经报销2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赔偿主要是补偿原则,原告在他处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应该在医疗费赔偿中扣除中国人寿叙永支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元,因此本院支持65332.6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天×60元=6600元,原告魏某甲住院2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保护颈椎三个月,术后加强锻炼三个月,术后半月院外拆线,本院酌情认定出院护理天数为15天,故护理费应为35天×60元/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81228元,原告主张在叙永县城读书住在学校,生活费来源于父母亲在上海打工寄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父母在城镇务工的依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自己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依据。原告魏某甲没有随其父母在城镇一起生活居住的证据,故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7001×20×20%=2800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9500元,原告提交与其母亲邓生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0月24日从泸州飞往上海的飞机票、2012年11月23日两人从上海飞往泸州的飞机票以及邓生琼20**年1月4日从泸州飞往上海的飞机票五张共计9400元,2012年12月4日往返叙永到泸州的车票各三张共计264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从上海回家处理交通事故,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完全可以在家照顾原告,原告主张是去上海继续治疗,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必须去上海治疗的证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也没有明确标注必须去上海治疗,因此原告魏某甲及其母亲邓生琼坐飞机去上海及往返的费用属于额外费用,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本院酌情考虑,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续医费原告主张7000元,因取出颈椎内固定物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9036.63元。原告魏某甲明知驾驶摩托车是危险行为,却把川E535**号普通摩托车从被告魏进忠家推出上路行驶,在推出后骑车喊被告唐某某一起玩耍,其明知被告唐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无驾照,驾驶车辆可能发生危险造成不确定人受伤的后果,却把川E535**号普通摩托车交由被告唐某某驾驶,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也没有戴头盔,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本身对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即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8162.82元。被告唐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照,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却驾驶车辆,且操作不当,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唐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唐某某对本次损失承担43614.65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元,被告唐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魏某甲40614.65元,因唐某某系未成年人,该费用由其法定代理人唐治益、付开兴予以赔付。被告魏进忠作为川E535**号普通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摩托车具有保管的义务,理应对自己的摩托车钥匙进行妥善保管,虽然是由其儿子魏某乙拿钥匙开门并把摩托车钥匙交给原告魏某甲,但其应该把摩托车钥匙单独保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魏进忠对本次损失承担15%的责任,即被告魏进忠承担16355.50元。扣除垫付的1000元,被告魏进忠尚应赔付15355.50元。被告魏某乙在其父亲处取来摩托车钥匙,擅自交给原告魏某甲驾驶,并和原告魏某甲、被告唐某某一起驾乘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上造成原告魏某甲受伤,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考虑到其在三个未成年人中年纪最小,但事发时已经满10周岁,应该对自己的危险行为有一定的认识,本院酌情认定由魏某乙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魏某乙承担10903.66元的赔偿责任,因魏某乙系未成年人,该费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魏进忠、杨明秀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庭审结束以后考虑到原告魏某甲的父亲魏进红与被告魏进忠系亲兄弟,与被告唐某某系邻居,三个未成年人是朋友,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唐某某表示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愿意再支付原告30000元,当庭支付20000元,余款半年内付清,被告魏进忠表示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元,愿意再支付20000元,当庭支付10000元,余款半年内付清,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接受此调解意见,经多次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治益、付开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损失43614.65元,扣减已经赔偿的3000元,尚应赔偿40614.65元。被告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魏进忠、杨明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损失27259.16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26259.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980元,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治益、付开兴承担1120元,被告魏进忠、杨明秀承担7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魏某甲已垫付,被告唐某某、魏进忠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魏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