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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2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辣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账户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中,用于网络赌博。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司领导承认其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并主动向公司退还人民币17.8万元。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共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2460977.94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投注网络资料、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湛审 判 员  卢璐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廿一日书 记 员  杨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