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季茂义,抚顺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誉腾,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茂义,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庆梅,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海浪乡上海浪村。法定代表人:栾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丰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季茂义、抚顺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裕德丰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辉骗取了润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栾树元的款项,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刘辉一案的讯问笔录记载,刘辉供述润通公司、栾树元和裕德丰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委托刘辉购买车辆,栾树元知情并以报案威胁刘辉。(三)涉案车辆和款项为赃款赃物。刘辉以借用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给润通公司,已被认定为合同诈骗,车辆应当返还给裕德丰田公司。润通公司及栾树元的款项是赃款,已被刘辉使用。(四)季茂义和裕德丰田公司无合同关系,裕德丰田公司和润通公司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五)季茂义和润通公司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无证据证明季茂义将款项实际交给润通公司。(六)根据抚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刘兵购车时是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树元的汇款行为不是代表润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季茂义和刘兵诉裕德丰田公司的案件为虚假诉讼。(七)本案一审审理中,大连市公安局已向法院发函告知本案车辆涉嫌刑事犯罪。(八)汇款给裕德丰田公司的是栾树元个人,而非润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代表润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实是栾树元个人委托刘辉购买车辆,与润通公司无关。裕德丰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季茂义提交意见称:裕德丰田公司承认其收到294.5万元的款项,涉案车辆也是在该公司店内直接提取的,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该公司不出具发票,致使季茂义无法正常办理车辆牌照,违反合同根本目的。季茂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裕德丰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润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刘辉诈骗的相对方是裕德丰田公司而非润通公司。1.润通公司没有参与刘辉一案的任何环节,不是刘辉合同诈骗案件的受害人。2.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受骗一方是裕德丰田公司。3.车辆购车款是润通公司直接付给裕德丰田公司的,润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2月26日将所购车辆以及合格证、参数书一并取回,取得方式和过程合法合理。4.栾树元和润通公司不认识刘辉,也未对刘辉授权。裕德丰田公司行政经理姜晶哲在刑事判决书中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明知是润通公司购车款,仅根据刘辉一面之词用于购买他人车辆上,该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5.裕德丰田公司称刘辉借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6.本案主动交出财物的是裕德丰田公司,润通公司依据合同付款提车并取得相关证照,与刘辉诈骗行为无关。(二)润通公司和裕德丰田公司从2008年至今一直处于长期合作关系,从未通过第三方进行任何交易。王瑾不认识刘辉,更没有介绍刘辉与栾树元相识。刘辉一案司法部门均未找过王瑾或栾树元调查核实情况。法院仅凭刘辉供述的虚假情况认定事实,存在重大疏忽。(三)刘辉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没有润通公司和季茂义,不存在裕德丰田公司主张的赃款赃物问题。(四)润通公司和季茂义签订了订车合同,双方订购车辆的事实存在。(五)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与本案无关。(六)本案一审审理中,有关公安机关发函一节,一审法院已经回函。(七)根据双方公司往来汇款单据可以证明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存在代理销售合同行为,栾树元作为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汇款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裕德丰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15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为安抚没有提到所购车辆而准备报案的“抚顺润通”客户,被告人刘辉利用裕德丰田公司工作人员对其的信任,编造虚假理由,采取向裕德丰田公司预付定金2万元、以自有丰田普拉多一辆和身份证做押的方式,从裕德丰田公司骗取车架号LFMGLK742B301388、LFMFLK749A3013692两辆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交付抚顺润通,车辆价值人民币236万元,抚顺润通所交购车款被刘辉用于为他人购买车辆。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栾树元变更为刘兵。以上事实有(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刘辉的讯问笔录和润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为证,已经过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季茂义和润通公司之间订车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季茂义在原审审理时提供了2011年2月15日其和润通公司签订的《订车单》,以及润通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润通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裕德丰田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裕德丰田公司主张季茂义和润通公司之间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虽然2011年3月11日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栾树元变更为刘兵,但不足以据此否定季茂义和润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第二,关于裕德丰田公司和润通公司之间有无委托代理关系问题。润通公司原审提交了从2010年6月20日—2011年2月15日期间,该公司为裕德丰田公司代销车辆20余台,汇入裕德丰田公司购车款达383万元的相关证据,上述购车者发票均由裕德丰田公司出具,符合代理销售的交易习惯。因此,裕德丰田公司主张和润通公司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裕德丰田公司提出的汇款人是栾树元个人,无证据证明栾树元是代表润通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栾树元及其财务人员董杰通过个人银行卡向裕德丰田公司汇款,但是栾树元、董杰以及润通公司均对该行为属于代表公司汇款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对裕德丰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栾树元和董杰将294.5万元钱款汇入裕德丰田公司账户,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栾树元和董杰同意裕德丰田公司将钱款按照刘辉的指示进行处分。虽然刘辉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通过王瑾认识了栾树元,以及栾树元在2011年2月份委托刘辉买车,但是有关此节问题仅有刘辉的供述,并无公安机关向王瑾和栾树元调查核实的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栾树元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刘辉的供述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栾树元个人委托刘辉购买。第五,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刘辉从裕德丰田公司骗取了涉案车辆,并未认定裕德丰田公司主张的刘辉骗取了润通公司及栾树元的款项。根据《订车单》的内容,季茂义欲购买的是一辆白色丰田吉普,型号为兰德酷路泽,合同标的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因此,虽然刑事判决认定了刘辉骗取了裕德丰田公司的车辆,但不能据此否定该公司负有向季茂义交付约定车辆的义务。如上文所述,季茂义和润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订车单并支付了购车款,润通公司和裕德丰田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将购车款支付给了裕德丰田公司,那么裕德丰田公司理应向季茂义交付所购车辆及相应的购车手续。因裕德丰田公司不能出具购车发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季茂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虽然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公安机关曾向法院发函,但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裕德丰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