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星与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星,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赵明星,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工人。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星与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星,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可、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9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开始担任人事专员,三个月后任人事科长、审计科长,月工资人事专员时为1500余元,人事科长、审计科长3500元余元至4500余元,基本全年工作。担任中层干部后根据被告要求值夜班,且一直未安排休年假。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我工资和未依法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我于2012年5月14日提交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批准。我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后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我不服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我足额补交五险一金费用,给付我工资差额及周日工资84756.5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8元、法定假日工资差额14510.89元、值班工资39827.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告仲裁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迁劳仲审字(2012)第1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我公司认为是正确合法的,故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两年的五险一金,且我公司认为用人单位是否足额补缴五险一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其周六工资差额及周日工资的诉请,我公司是专门从事生产浮法玻璃的企业,它的特性是一个连续性的生产过程,365天昼夜不停,根据该特性我公司安排职工每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一天,节假日根据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调整休息,被告严格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月发放工资,工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工资表,工资表包括出勤天数,星期天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工龄工资,学历工资,加班工资,各种津贴补助等组成;第二部分是员工奖金,包括岗位出勤天数、职务技术津贴、节假日津贴、已扣社会保险公积金情况等组成。故此,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周六工资差额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周日加班费的问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我单位生产的连续性,我公司职工均不能享受年休假,但是我单位在年度奖金中均给予了补偿,故此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的诉请,我单位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职工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关于值班工资的诉请,值班由于不是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工作,属于我单位出于安全生产的考虑,值班人员按照值班表排定的时间进行值班,且值班的内容并非是自己的本职工作,故值班不能等同于加班,值班费应该按照我单位的相关制度进行执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是出于自身的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5月15日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2012年6月13日正式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认为系原告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入职后开始担任人事专员,三个月后任人事科长、审计科长,月工资人事专员时为1500余元,人事科长、审计科长3500元余元至4500余元。原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考勤表每月出勤26天为满勤,剩余4天为周末加班。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及奖金表上有原告签字。原告担任中层干部后开始值夜班。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6月14日原告正式离职。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后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仲审字(2012)第1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迁安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奖金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补足,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足额补缴五险一金费用,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原告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奖金表中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向职工发放工资及奖金时已向职工明示了工资及奖金的构成,且原告在领取工资及奖金时已在签字栏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处发放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及奖金等项目的认可,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后再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周六、周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于安全生产的考虑安排中层领导干部晚上值班,是履行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且晚上值班并非值班人员的工作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值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自原告在其处上班以来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未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考虑时效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休假加班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0年,其应享受的年假为5天,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年假加班工资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据此,原告应享有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为1538.46元(4000元/月÷26×5天×2倍),原告虽系主动离职,但被告在原告的辞职审批表上盖章表示同意原告辞职,原被告之行为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明星年休假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3538.4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