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董锡友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锡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董锡友,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古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雨,该公司职员。原告董锡友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锡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双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锡友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董锡友就自有车辆鲁BSK5**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期内,2012年1月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交机动车辆保险属实,但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董锡友为其鲁BSK5**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5日15时50分许,原告董锡友驾驶鲁BSK5**号小货车与周道法驾驶鲁LA27**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董锡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道法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A27**号轿车因该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50821元。2012年8月1日,周道法将原告董锡友诉至胶南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道法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821元(50821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由原告董锡友按照70%的比例赔偿34174.70元并负担诉讼费3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董锡友支付周道法34417.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2012)胶南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等在案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办理保险时已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已将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同时送达原告,原告利用投保车辆进行营业运输,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被告提供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第四条规定:本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且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和保险事故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显示,原告系在驾驶投保车辆去日照市有偿送货回来的路上发生本次事故)。经当庭质证,原告予以否认,称其未在投保单上签过名,也不知道投保单的内容,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投保单;原告也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投保单上的“董锡友”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1年9月9日”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处署有的“董锡友”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董锡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损3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文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鲁BSK5**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受损,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相关损失34174.70元并负担诉讼费300���。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的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已将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同时送达原告,原告利用投保车辆进行营业运输,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投保单上的“董锡友”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人签章处署有的“董锡友”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董锡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保险条款送达原告。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因而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投保单上的“董锡友”签名的真伪,原告申请司法��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原告虽已经支付第三者相关损失合计34417.70元,但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赔付34000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赔付相关损失34000元、鉴定费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董锡友3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董锡友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董锡友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