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与孙德胜、姜玉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孙德胜,姜玉钗,孔维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负责人:朱际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被告:孙德胜。被告:姜玉钗。被告:孔维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告孙德胜、姜玉钗、孔维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于2013年8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胜、姜玉钗、孔维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9日裁定查封被告孔维楷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8幢1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7986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孙德胜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申请借款47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孙德胜作为借款人、被告孔维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孔维楷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德胜账户发放贷款47万元。被告孙德胜收到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德胜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约定的违约利率即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姜玉钗为孙德胜之妻,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孔维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德胜、姜玉钗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孔维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孙德胜与姜玉钗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德胜与姜玉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孙德胜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德胜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孙德胜、姜玉钗、孔维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于2013年4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被告孙德胜、孔维楷签订的编号为:852112012000900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德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德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孙德胜清偿上述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孙德胜、姜玉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德胜、姜玉钗共同清偿。被告孔维楷自愿为被告孙德胜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维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胜、姜玉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胜、姜玉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逾期罚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孔维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胜、姜玉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德胜、姜玉钗负担,被告孔维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