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自发与被告李贡义、夏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发,李贡义,夏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周自发,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贡义,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夏月林,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周自发与被告李贡义、夏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发及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贡义、夏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李贡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贡义向原告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贡义未按期还款,2012年4月中旬被告夏月林自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约定被告李贡义在2012年7月15日还清,若本利超期,由担保人即被告夏月林负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贡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夏月林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李贡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自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李贡义,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贡义未按期还款,2012年4月中旬被告夏月林自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在2012年7月15日还清,本利超期有单(担)保人负责,单(担)保人夏月林”。后被告李贡义归还原告2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李贡义系借款人,原告现要求被告李贡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应为77000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夏月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并未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且其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7月15日,本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显然保证人被告夏月林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月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贡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自发借款本金7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自发自2012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周自发负担280元,被告李贡义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音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