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健龙与陈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龙,陈国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35号原告:黄健龙。被告:陈国水。原告黄健龙为与被告陈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黄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黄健龙起诉称,2013年6月1日,陈国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黄健龙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从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经黄健龙多次催讨,陈国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陈国水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国水负担。庭审中,黄健龙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部分明确为: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黄健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陈国水于2013年6月1日向黄健龙借款17万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日止的事实。陈国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黄健龙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黄健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日,陈国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黄健龙借款现金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经黄健龙多次催讨,陈国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国水向黄健龙借17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经黄健龙多次催讨,陈国水未能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健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健龙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国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