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琴诉被告宋海锋、武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宋某。被告武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武某及其与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宋某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之需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11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打款500万元,2011年12月1日又给被告打款45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结过一次利息,8月份结过一次利息,共结息42万元。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9日双方协商签订两支借款单,共计人民币11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宋某为借款人,武某为保证人。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万元及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原告实际给宋某借款950万元,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二支,内容主要为“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2011年11月20日,金额500万元,收款方:何冬梅,汇款人对上述信用社记录确认签名:张小芳”、“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2011年12月1日,金额450万元,收款方:何冬梅,汇款人对上述信用社记录确认签名:张晓燕”。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及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指定帐户打款共计950万元。被告实际已经拿到原告的钱款。第二组证据是借款单二支。内容主要为“借款单,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7日,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宋某,保证人:武某,经办人:宋瑞芬,2012年10月29日”、“借款单,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7日,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宋某,保证人:武某,经办人:宋瑞芬,2012年10月2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7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为宋某,保证人为武某,月利率为25‰。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是这95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收到了,打到了被告的工作人员何冬梅帐户上了。第二组证据是真实的,但被告实际借款是950万元,1170万元是这950万元借款加利息倒过来的。被告宋某、武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二支,能够证明张某向宋某提供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单两支能够证明宋某向张某借款及武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宋某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张某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5‰,武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月利率25‰,武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两笔款均通过陕西信合转帐到了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何冬梅帐户上,二被告认可收到了该两笔款。宋某借款后于2012年3月份和2012年7月份两次支付利息共计42万元。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10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款单两支,借款人均为宋某,保证人均为武某,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张某曾对宋瑞芬、何冬梅提出起诉,但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撤回了对宋瑞芬、何冬梅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56%,即月利率为5.467‰,以此标准的四倍月利率为21.86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武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2012年10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两支借款单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7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950万元,1170万元的两支借据是95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利息重新出具的条据,双方约定25‰的月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存在复利现象。根据查明的法定利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以法律保护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和该两支共计1170万元借据的来源,原告不能证明除向被告提供过950万元借款外还提供过其他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和法律保护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减去已支付利息来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借款本金为11503703.33元(950万元+500万元产生的利息+450万元产生的利息-已付利息42万)。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150370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武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0元,由被告宋某、武某负担10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某、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