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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顺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顺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151号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三星村七社。法定代表人赵小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法定代表人何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被告罗顺钊,男。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顺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航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川恒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勇挺、李波,被告罗顺钊之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航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罗顺钊与川恒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罗顺钊以川恒建筑公司名义承包“香榭里大道”工程。被告罗顺钊在修建“香榭里大道”工程时,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香榭里大道”25幢、26幢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并约定在浇筑完工后4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1254立方米,应支付原告货款413200元。被告若未按时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资金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还应承担原告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罗顺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代表被告川恒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川恒建筑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13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至付清为止的欠款利息。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恒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川恒建筑公司与被告罗顺钊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所有的人工和材料购进都是由被告罗顺钊承担,对外的债务也应由其独自承担。被告罗顺钊代理人明确认可工程的利润也是由其独自享有,因此工程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我公司也并不欠被告罗顺钊工程款。2、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表见代理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罗顺钊购买材料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采购,且无我公司的委托书、介绍信、合同章等,而且对账单也是被告罗顺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即原告是知道也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罗顺钊而非我公司。因此被告罗顺钊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顺钊辩称,罗顺钊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罗顺钊是以川恒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香榭里大道25、26号楼工程。罗顺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表明了其系代表川恒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显名的间接代理。罗顺钊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罗顺钊无关,应该由川恒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方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川恒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罗顺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香榭里大道项目第25号、26号楼及部分地下室以及室外散水工程承包给被告罗顺钊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承包总价为4558万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科航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香榭里大道第25号26号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等级及单价等,合同第八条载明:“1、混凝土支付方式及期限:浇筑工期为一个半月(45天),浇筑完工后45天内付清所供商砼货款……”;第九条载明:“其他约定事项:……4、因需方拖欠混凝土款而引起的诉讼,需方承担供方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罗顺钊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9日、9月4日、11月8日、12月10日,原告科航混凝土公司分别与客户名称为“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罗顺钊、方世银或冯普吉的签名,被告罗顺钊称方世银及冯普吉均系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香榭里大道第25号26号项目部的材料员。2013年5月23日,原告科航混凝土公司出具《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罗顺钊处商砼款对账汇总单》一份,确认共计欠混凝土款413200元,被告罗顺钊在需方处签字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即现尚欠原告科航混凝土公司41320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均主张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二被告还认可香榭里大道25号、26号楼的工程尚未结算。被告罗顺钊认可原告所起诉的货款所指向的混凝土用于了香榭里大道25号、26号楼的工程,其还认可需向被告川恒建筑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二被告均认可除管理费外,工程如有盈利归被告罗顺钊所有。对于签订购销合同时,原告是否知晓被告罗顺钊与被告川恒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当庭陈述:签订合同时,被告罗顺钊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川恒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知晓二被告为挂靠关系。原告还举出了其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因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辩称该合同仅是签约行为,无法证明履约行为,应当提交相应票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对账单、汇总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虽签订的为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川恒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香榭里大道项目第25号、26号楼及部分地下室以及室外散水工程承包给被告罗顺钊修建,而被告罗顺钊作为个人并无承建本案涉及的香榭里大道项目工程的资质,加之被告罗顺钊当庭认可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如有盈利,均归其个人享有,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二被告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即被告罗顺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7月29日,原告科航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香榭里大道第25号26号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罗顺钊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名,未加盖被告川恒建筑公司或项目部公章,但原告当庭认可签订购销合同时知晓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即原告科航混凝土公司明知道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仍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罗顺钊以被告川恒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罗顺钊承担。现被告罗顺钊对其与原告科航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对账汇总单上载明的所欠混凝土款413200元的金额无异议,亦认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用于了香榭里大道第25号26号工程,故被告罗顺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13200元,被告川恒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资金利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载明:“1、混凝土支付方式及期限:浇筑工期为一个半月(45天),浇筑完工后45天内付清所供商砼货款……”,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12月10日系最后浇筑期限(该期限为最后一张对账单对账日),故应从2012年12月10日起的45天后计付利息;被告罗顺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对账汇总单时才是最后浇筑期限,故应从2013年5月23日起的45天后计付利息。而在双方均未举证证实何时为最后浇筑时间的情况下,参考混凝土初凝时间(1-3小时)、终凝时间(5-8小时)间隔,确认以双方最后一张对账单对账时间视为最后浇筑时间,故被告罗顺钊应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其仅举出了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又未举出诸如发票、转款凭证等证实确实支付了此笔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顺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200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罗顺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顺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