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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宝鸡市金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名汇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宝鸡市名汇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宝鸡市金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名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市金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名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宝鸡市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及张永杰与被告宝鸡市名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名汇商城六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年。2008年8月7日因装修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合同顺延,被告表示认可,最终原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交纳房租。2012年2月原告提出合同再延期一年,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装修。但被告不顾合同顺延的约定,从2013年10月8日起强行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系由张永杰、康凯与宝鸡市名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11月5日宝鸡市名汇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宝鸡市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张永杰、康凯与宝鸡市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金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