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钟荫池诉黄惠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荫池,黄惠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钟荫池。委托代理人袁伟,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惠思。原告钟荫池诉被告黄惠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钟荫池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当面亲笔签名确认;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到期未还款,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重新确认双方借贷数额20万元及还款方式,但被告仍未依约还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后原告有权采取的措施。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恶意躲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9个月,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陆陆续续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重新确认双方借贷数额2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以三年为期限,以半年为一期,共分六期偿清借款,但被告仍未依约还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黄惠思借钟荫池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因近几年本人经济困难无法清还至使原借条超过二年期,通过双方协商特将原借条取消,重新写过原借款凭证(即此借条)。并双方协商定为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一年内每���还款贰千元(2000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一年后余款再次协商还款方式。如不兑现债主有权否认一切还款方式,特立此借条。注:原来所有借条、还款协议自2012年7月16日起全部作废。借款人:黄惠思,2012年7月16日办公室。”至今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还款1000元,该款未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15日借条、还款协议书、2012年7月16日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惠思向原告钟荫池借款,双方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总额为19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本金形成于2008年9月15日,因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被告先后于2010年8月1日、2012年7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借条),上述协议(借条)没有就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而且2012年7月16日《借条》明确约定“原来所有借条、还款协议自2012年7月16日起全部作废”,故本院认定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6日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应从每月10日起支付原告2000元,因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故应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黄惠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荫池偿还借款人民币19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荫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惠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英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