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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宝松贪污罪,张宝松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松,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遂昌县金竹镇古楼村溪东路50-1号。2005年至2011年担任浙江省遂昌县金竹镇古楼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俊伟、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松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青、代理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松及其辩护人郑俊伟、周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宝松利用其担任浙江省遂昌县金竹镇古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楼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从古楼村委会账户中借得人民币4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39158.77元分别为被告人张宝松协助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竹镇政府)管理的康庄公路工程款、油茶低改补助款、宅基地整理款、集体经济薄弱村补助款;300841.23元为该村集体资金。后被告人张宝松采用伪造古楼村党支部副书记涂某甲、村监会主任涂某乙审核签字的手段,将其个人所承包的工程费用开支提交财务处抵扣该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张宝松于2013年5月9日被传唤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嗣后,被告人张宝松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松在担任古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金竹镇政府管理康庄公路工程款、油茶低改补助款、宅基地整理款、集体经济薄弱村补助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139158.77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松在担任古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资金300841.23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松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宝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宝松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0年2月11日从古楼村委会账户上借出440000元资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资金的性质和用途提出如下辩解:1.其与李某合伙从翁振荣处承包了金竹镇古楼村东片土地开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春节前因急需支付民工工资,经过其要求,金竹镇政府借给其300000元,因资金流转形式上的需要,该款汇到古楼村委会账户上,其将款借出用于支付了民工工资。2.其同时借出的另140000元款项虽为专项资金,但其承包了相关农户的相关工程,款已实际发放到了相关农户手中,其没有非法占为已有。3.其向刘某提供其个人承包的古楼东片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费用开支单据12张,是为进一步说明这440000元借款的用途,至于刘某将其中440000元金额的10张单据作为这笔440000元借款进行做账报销,其并不知情。4.其假冒涂某乙签字,让妻子叶某甲假冒涂某甲签字的行为是错误的行为。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周燮提出被告人张宝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为:1.被告人张宝松无贪占的主观故意,其将440000元款项借出先写了借条,因该村账面收入赤字,被告人张宝松个人为村里垫资较多,之后其虽将自己承包工程费用支出单据提交财务,也只是为拿回其垫付的资金,并不是想贪占该笔借款。2.康庄公路工程款需支付给工程建设承包方、油茶低改补助款和宅基地整理款需落实到农户手里,目前没有相关人员未得到款项的情况发生,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宝松已侵吞。3.涉案康庄公路工程款的支付,不属于该古楼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4.金竹镇政府已将借给古楼村委会的300000元借款从应支付给古楼东片土地开发工程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回。并提供二份证据予以待证:1.2006年12月7日遂昌县金竹镇张家到岭胜村公路康庄工程的《协议书》一份;2.金竹镇原古楼村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一份。辩护人郑俊伟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松贪污康庄公路工程款、油茶低改补助款、宅基地整理款、集体经济薄弱村补助款近14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为:本案存在被告人张宝松将个人资金与村集体资金混同使用的情况,属于违规行为。被告人张宝松是否已将近140000元专项资金发放到农户缺乏证据,若其已实际发放到位,则其行为就不构成贪污。另外,古楼村委会的财务实际支出超出收入,无资金可供被告人张宝松侵吞,事实上被告人张宝松个人为村里垫付了大量资金。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松侵占集体资金300841.23元与事实不符,理由为:其中300000元是金竹镇政府借给施工单位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款项,且已在出借时商定在工程款中扣回,现确已被扣回,不存在侵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宝松于2005年至2011年担任浙江省遂昌县金竹镇古楼村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7月以后古楼村委会的财务由金竹镇政府统一管理,从村财务账户上借出资金和报销,需经时任古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宝松、村党支部副书记涂某甲、村监会主任涂某乙三人共同审核签字。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宝松未经得涂某甲、涂某乙的同意,从古楼村委会账户上借出440000元资金,并汇入其个人账户。几个月之后,被告人张宝松把其与村民李某合伙承包的遂昌县金竹镇古楼村东片土地开发项目的工程费用支出单据12张提供给财务人员报销,并在单据“2009东片开发吴根华领班工资清单”上写上“同意支付张宝松2010年1.23号”字样,还伪造涂某乙的签名写上“涂某乙”字样,又让妻子叶某甲伪造涂某甲的签名写上“已审涂某甲”字样。财务人员根据被告人张宝松提供的该12张单据中总金额为440000元的10张单据做账报销,抵扣了被告人张宝松的前笔440000元借款。截止2010年2月11日,古楼村委会账户资金余额为597488.23元。其中古楼村委会集体资金余额为841.23元,古楼村委会向金竹镇政府借款300000元,其余资金为古楼村委会协助金竹镇政府管理的专项资金和扶贫资金,具体为:康庄公路工程款150000元、油菜低改补助款80000元、宅基地整理款56647元、集体经济薄弱村补助款10000元。故被告人张宝松于2010年2月11日从古楼村委会账户上借出的440000元资金中,除841.23元为村集体资金、300000元为村集体借款外其余139158.77元为前述专项资金。另查明,金竹镇古楼村东片土地开发项目由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金竹镇政府承包,金竹镇政府向该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的工程款双方未最终结算。前述金竹镇政府借给古楼村委会的300000元借款,虽约定用于支付古楼东片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民工工资,但金竹镇政府至今未从应支付给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翁振荣挂靠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人张宝松和李某合伙从翁振荣处转包了其中部分工程。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宝松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宝松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宝松的户籍证明、遂昌县金竹镇委员会“镇委(2005)31号”、“金委(2008)1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张宝松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2.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明:古楼村委会平时没有什么收入来源,都是靠政府部门项目放到村里做时才有部分的收入。其任古楼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对被告人张宝松于2010年2月11日从村账户中借出的440000元资金之事并不知情,对被告人张宝松将他个人承包的古楼东片土地开发工程费用支出单据12张提交给镇财务人员做账报销之事也不知情,其中一张单据“2009东片开发吴根华领班工资清单”上的“已审涂某甲”几个字不是其所写。3.证人涂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担任古楼村村监会主任期间,对被告人张宝松将他个人承包的古楼东片土地开发工程费用支出单据12张提交给镇财务人员做账报销之事并不知情,其中一张单据《2009东片开发吴根华领班工资清单》上的“涂某乙”3个字不是其所写。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张宝松的妻子,被告人张宝松让其在“2009东片开发吴根华领班工资清单”上写了“已审涂某甲”这几个字。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金竹镇政府工作人员,2008年7月开始负责金竹镇各村的村级出纳工作。古楼村委会账户上平时没有什么集体收入,主要是依靠上级部门工程及项目款。上级如果有工程或者项目款项拨下来,张宝松每次都是以古楼村委会的名义先给其出具借条,把上级拨付的项目款全部以借款的形式领走,打入张宝松的个人账户,由张宝松来进行支付,等支付结束后,再拿所支付的票据到其处进行报销,其再将借条归还给张宝松。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宝松出具150000元和44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条后,其经手从古楼村民委员会账号为×××6651的信用社账户上,将这二笔借款汇入张宝松账号为×××9517的信用社账户上,过了几个月,被告人张宝松再向其提交了“2009东片开发吴根华领班工资清单”等12张古楼东片土地开发工程的费用支出单据,并说这些单据抵扣他之前440000元这笔借款,12张单据合计503756.50元,因张宝松实借440000元,其就将其中总金额440000元的10张单据附在记账凭证之后作为附件做账报销,还在“2009东片开发吴根华领班工资清单”上写了“计12张,合计503756.50,实借440000./元,应找63756.50,实付440000./元”这些字样,原借条已归还给了被告人张宝松。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担任金竹镇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张宝松以春节前急需支付遂昌县金竹镇古楼东片土地开发工程的民工工资为由,要求金竹镇政府借款300000元,经相关领导同意,金竹镇政府就借给古楼村委会300000元,并将款汇入村委会账户。该款是借给古楼村委会的。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翁振荣挂靠在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与被告人张宝松合伙从翁振荣处转包金竹镇古楼村东片土地开发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人张宝松提供给财务做账的12张单据,是其与张宝松支付工程费用结算过的单据,其手头还保留了一份复印件,但其不知道张宝松会把这些支付清单拿到村里报销。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遂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与被告人张宝松同监室,在其被取保候审释放前,被告人张宝松请求其帮忙联系他的家属,采用到看守所为张宝松存款,以不同金额作为翻供暗号的方式传递信息。其被释放后进行了联系。9.古楼村委会总第2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9东片开发吴根华领班工资清单”2张、“吴根华领班开发山拖拉机工资单”2张、“金竹镇古楼村开发砌石工资清单”1张、“东片开发抬水管”记录单1张、“小车拉工”账单1张、“东片开发涂尚平领班拖拉机工资清单”3张等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宝松将其与李某合伙从翁振荣处转包来的应当个人支付的古楼东片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支付费用单据10张提交给金竹镇政府财务人员刘某报销做账。(2)“2009东片开发吴根华领班工资清单”单据上,有“涂某乙”、“已审涂某甲”、“同意支付张宝松2010年1.23号”、“计12张,合计503756.50,实借440000./元,应找63756.50,实付440000./元”字样,该10张单据用于在古楼村委会财务报销做账。10.浙财建字(2005)60号关于下达2005年乡村康庄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遂农发(2010)6号关于拨付2009年度集体经济薄弱村组织运转补助经费的通知、遂政发(2008)50号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昌县土地开发和建设用地复垦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2009)75号遂昌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遂昌县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乌溪江库区第二期脱贫致富工程2010年项目计划的通知、遂昌县扶贫办公室、遂昌县财政局关于上报遂昌县乌溪江库区第二期脱贫致富工程2010年项目计划的报告;金竹镇政府记账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遂昌县乡村康庄工程预付款传递单;内容分别为“宅基地整理款”、“集体经济薄弱村补助款”、“油茶低改补助款”、“古楼东片土地开发暂借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古楼村委会记账凭证;金竹镇原古楼村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财务收支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被告人张宝松账号为×××9517、金竹镇古楼村民委员会账号为×××6651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1)古楼村委会账户上资金的来源和性质。(2)被告人张宝松从古楼村委会借出的440000元资金的流转情况。11.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遂昌县金竹镇政府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会计核算中心专用支出结报单、遂昌县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遂昌县金竹镇政府台帐明细清单、“金竹古楼东片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证据,证明金竹镇古楼村东片土地开发项目由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金竹镇政府承建,金竹镇政府直接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的工程款双方未最终结算;金竹镇政府对借给古楼村委会的300000元借款仍作挂账处理。12.翁振荣的死亡证明、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翁振荣已死亡。13.被告人张宝松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宝松供述以下事实:(1)其未征得涂某甲、涂某乙的意见从村委会财务账户上借出440000元资金。(2)其将与李某合伙从翁振荣处转包的古楼东片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费用支出单据12张提交给镇政府财务人员刘某做账。(3)其在“2009东片开发吴根华领班工资清单”单据上写上“涂某乙”、“同意支付张宝松2010年1.23号”字样,还让妻子叶某甲写上“已审涂某甲”字样。(4)其在遂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让同监室的陈某帮忙传递翻供信息。14.n0.1254523589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02),证明被告人张宝松的家属于2013年7月15日向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辩护人周燮提供的书证《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松在担任古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古楼村委会协助金竹镇政府管理康庄公路工程款、油茶低改补助款、宅基地整理款和管理集体经济薄弱村补助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伪造他人签名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39158.7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宝松在担任古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伪造他人签名的手段,将古楼村委会管理的集体资金300841.23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宝松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宝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张宝松未经得涂某甲、涂某乙的同意,从古楼村委会账户上借出440000元资金,嗣后采用伪造涂某甲、涂某乙签名的非法手段,把本应由其个人支付的古楼东片土地开发项目工程费用支付单据提交给财务报销做账,从村委会账户上直接抹平了440000元借款账目,实际非法占有了该款,有前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宝松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根据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分别符合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论处,故被告人张宝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宝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宝松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0000元,发还遂昌县金竹镇古楼村民委员会(款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发还);其余赃款3000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该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金芽人民陪审员  黄松恒人民陪审员  方巧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