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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旗诉被告刘传龙、刘坤、武克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旗,刘传龙,刘坤,武克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王永旗。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传龙。委托代理人陈赞友。被告刘坤。被告武克章。原告王永旗诉被告刘传龙、刘坤、武克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传龙及委托代理人陈赞友、被告武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永旗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永旗经被告武克章介绍,与被告刘坤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坤运输粮食40元,每吨70元,运费货到付清。货物运到后,被告未付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营运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永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货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粮食41吨,每吨70元(往返两次,合140元),共计运费5600元。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4100元。3、交通票据一组,共36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的交通费用支出。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刘坤与刘自坤系同一人,刘自坤系刘坤曾用名。被告刘传龙答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刘坤购买被告粮食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坤使用原告王永旗的车,到被告家将货物拉走,原告王永旗与被告刘坤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刘传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传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坤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克章答辩称:被告刘坤购买被告刘传龙的粮食后,被告刘坤找到被告,经被告介绍了原告王永旗的货车运输粮食,被告也不认识刘传龙,被告只是一个物流的中介。被告武克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刘传龙、武克章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庭审及庭后质证,被告刘传龙、被告武克章对原告王永旗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上述证据与本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证明了原告的运费及营运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起诉交通费用,对原告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被告刘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刘坤的身份情况,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刘坤购买被告刘传龙粮食后,经被告武克章介绍,于2013年7月22日与原告王永旗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的运输车辆承运其粮食40吨,运费为每吨70元,运费货到付清。粮食运到后,因相关原因,粮食被拒收,原告遂将粮食拉回,后被告刘坤拒付原告王永旗运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坤曾用名刘自坤。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旗与被告刘坤签订货运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已履行了合同,被告刘坤未按约支付原告运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刘坤应依法支付原告往返运费5600元(40吨×70元×2),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100元。被告刘坤购买被告刘传龙粮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运输合同关系无关,因此被告刘传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武克章系原告与被告刘坤的运输中介人,与本案运输合同关系无关,亦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支付原告王永旗运费5600元,赔偿原告王永旗营运损失41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永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坤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原告王永旗、被告刘坤各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新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