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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保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平,方迎华,马海军,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平,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迎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马海军,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负责人岳矿林。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保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4日22时20分,马海军驾驶冀DG78**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0KM+800M处时,追尾由王金玉驾驶所有人为方迎华的冀T216**中型普通货车,并使该车窜入路边沟中,造成冀T216**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方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马海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确定马海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玉、方迎华无责任。原告方迎华受伤后次日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3-5拓骨骨折;右足多发开放骨折;右手挫伤。原告实际住院51天,于2012年2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938.95元。因右足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骨折交腿皮瓣术后。原告此次实际住院11天,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支付费医疗费11097.18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冀州市医院进行检查,支付150元,以上合计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5186.13元。原告医治期间及转院、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为9308.2元。2012年5月31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为九级伤残;右足拇趾末节缺如,第二趾缺如,第三、四趾中节以远缺如,第五趾强直无功能,左足第三趾中节缺如,第四趾中节以远缺如,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承运人,承运了冀州市恒通木型制造厂(出卖人)运输至河南省晶锐铸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的货物,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T216**中型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800元,货物损失为70911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66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方迎华已将货物损失70911元赔偿给冀州市恒通木型制造厂。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500元。原告方迎华及其父母自2009年11月起便在河北省冀州市鑫鼎佳苑小区居住。其父亲方铁斗1944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周岁,其母亲刘东翠1950年3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方兴华和次子方迎华。原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方晓晶,2003年7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次女方晓婷,2011年7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存英、哥哥方兴华护理,方兴华为农业户口。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河北省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冀DG78**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保平,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是其挂靠公司,马海军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7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609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审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认定被告马海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迎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承运方,承运了冀州市恒通木型制造厂的货物,事故造成原告所载货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损失70911元原告已向货主赔付完毕,故原告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货物损失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186.13元;2、误工费18559元;3、护理费为8045.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计1860元;6、残疾赔偿金为80484.8元;7、鉴定费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6619.4元;9、交通费9308.2元;1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车辆损失19800元;12、货物损失70911元;13、公估费6600元;14、施救费6500元。综上原告人身部分损失为303963元,财产部分损失为103811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07774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吊运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冀DG78**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其人身损失部分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马海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其他损失285774元(407774元一120000元一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平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剩余损失85774元由被告李保平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连带承担。被告马海军系被告李保平雇佣的司机,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迎华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200000元;三、被告李保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迎华剩余损失85774元,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马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迎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9元,由原告方迎华承担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466元;被告李保平承担1723元,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对被告李保平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李保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没有注明时间,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内容、项目不完备,不具有可信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71513.3元,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76619.4元,超额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住院两次,均是在石家庄,其交通费1000元足够,一审判决9308.2元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迎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均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卷中第112-143页中的有关交通费票据有许多连号现象。一审卷中第144-151页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内容有各损失的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的现场照片,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时间,其中一份为2012年1月4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迎华的车辆与李保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迎华受伤及其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对其车损、货损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公估报告书的各方面来看,该公估报告书的具备了各方面的内容,故上诉人上诉称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没有注明时间,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内容、项目不完备,不具有可信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迎华起诉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513.3元,一审法院经计算认定方迎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619.4元并无不当,但应尊重方迎华的处分权,应以其请求为原则,本院予以纠正,方迎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1513.3元。一审法院支持其交通费其9308.2元存在偏高现象,依据方迎华提供的有关交通费票据,存在许多连号的情形,本院酌情方迎华交通费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保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迎华剩余损失76539.7元,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李保平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方迎华负担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