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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碎梅与陈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碎梅,陈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碎梅。被告:陈周平。原告王碎梅与被告陈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碎梅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只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前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0000元,结欠利息108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2012年7月23日,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30000元,该30000元本金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的利息3600元未支付。从此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据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108000元;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的利息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周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碎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结欠前的利息还欠108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周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部分利息。2011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30000元,利息108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时约定今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7月23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周平结欠原告王碎梅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周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0元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陈周平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15‰(即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碎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108000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碎梅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陈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臻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