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周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周亚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刘丽君,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祥,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周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君诉称,原告经营铜线生意二十多年,被告经营电机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线用于生产电机。截至2011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7元,自此以后被告不在原告处购货,也拒绝偿还剩余货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67元。被告周亚祥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周亚祥存在铜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亚祥在原告刘丽君处购买铜线,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铜线7849元4月15号付800元付982元11.8.7周亚祥。被告周亚祥现尚欠原告刘丽君铜线货款6067元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被告周亚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刘丽君卖给被告周亚祥铜线,而被告周亚祥未全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67元,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亚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君欠款60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永彬审判员 孙树栋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泽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