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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韦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某某,女,汉族。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3月16日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3日生育长子韦某乙,于2002年4月29日生育次女韦某丙,于2003年8月2日生育三女韦某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4月24日,被告将女儿韦某丙、韦某丁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8月,双方共同在筠连县维新镇公坪村六组原告父母的房子侧面修建了两间厢房,建筑面积约为42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位于筠连县维新镇公坪村六组原告父母房子侧面的两间厢房(建筑面积约为42平方米)。被告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3月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3日生育长子韦某乙,于2002年4月29日生育次女韦某丙,于2003年8月2日生育三女韦某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不和。2009年4月,被告带着次女韦某丙、三女韦某丁一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共有财产,审理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8月在筠连县维新镇公坪村六组原告父母房子的侧面修建了两间厢房,其中一间作为厨房、另一间作为厕所之用,每间厢房建筑面积约为2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42平方米,原告主张两间厢房中的厨房归其所有,厕所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除两间厢房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两间厢房的农村宅基地批建手续及相应房屋、土地权属登记证书。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2、对筠连县维新镇公坪村支部书记、公坪村六组组长询问材料;3、筠连县维新镇公坪村村民委员会、筠连县维新镇公坪村六社及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4、筠连县维新镇公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测绘图;5、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第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两间厢房的农村宅基地批建手续及相应房屋、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不能证实其修建的两间厢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权属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筠连县维新镇金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测绘图只能证实该房屋的实际存在,而不能证实房屋权属及合法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筠连县维新镇公坪村六组原告父母房子侧面修建的两间厢房(建筑面积约为4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锋人民陪审员  刘成华人民陪审员  周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