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二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林盗窃罪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一号门南侧11路公交车站台处,采用趁人不备手段,从被害人周某的裙子右侧口袋内窃得白色“中兴”U9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一号门南侧11路公交车站台处,采用趁人不备手段,窃得被害人周霞某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中兴”牌U9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22日18时许,其在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附近11路公交车站台等车,11路公交车来后,上车的人很多,挤着人群上车,上车时右手边一男的突然侧身让了其一下,觉得奇怪。上车后,公交车开了两三站,发现放在裙子右侧口袋的手机不见了。后接到民警电话,到派出所发现自己的手机在民警处。3.未到庭证人戴某、杨某、曹某、杨上州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6月22日下午,民警戴某带杨某、曹某、杨上州三名联防队员在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附近反扒。发现喜来登大酒店附近47路公交车站台的被告人张某及郭某二人可疑,二人跟着上车的人往前挤,但不上车。后联防队员跟随二人在万达广场附近转了一圈后到万达广场一号门前面通江路上的11路公交车站台。11路公交车来后,二人跟随上车的人挤,挤到一个下身穿裙子的女子旁边,被告人张某突然迅速从该女子右手边离开。二人拦了一辆出租车,联防队员实施抓捕,在出租车后座上控制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把一个白色手机丢在出租车后座上。4.未到庭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6月22日16时许,到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准备偷东西。后遇到被告人张某,二人在万达广场周围转了一圈,没找到人可以偷,准备乘11路公交车回家。11路公交车来后,被告人张某和其一起上车,但被告人张某刚到公交车门就返身回过来。其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回家,被民警拦下,当时其坐副驾驶位置,被告人张某坐出租车后座。被告人张某和其是同行,都是做扒手的。其不知道手机怎么来的。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联防队员杨某、曹某、杨上州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周某等。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白色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7.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证刑字(2013)039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周某提供的手机发票,证明涉案“中兴”牌U9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9.被告人张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唐敏明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