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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元帘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元帘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24号原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苏青,财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抗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元帘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元,总经理。原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帘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及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月9日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时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抗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元到庭参加诉讼,11月7日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抗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型材模具”,原告支付模具款后,被告30天内给付合格样品交付原告验收,样品验收合格或合同生效后60天内不能给出合格样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8月23日先后支付被告模具款人民币27,000元(以下币种同),材料费1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时间内出具模具。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9月6日前交付合格产品200米,但被告再次违约,9月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终止双方合同并返还37,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终止模具加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模具、材料款计37,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模具加工协议、图纸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双方再次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的时间;3、终止函及快递,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发出通知给被告,邮寄至被告两处住所;4、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7,000元;5、2013年8月10日原告通过网络发送给被告的函和图纸,证明被告提供的样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并再次明确要求被告根据合同提供的尺寸更改;6、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网格向被告发送的函,证明由于9月6日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所以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协议;7、邮件及短信通信,证明双方往来通信记录,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被告上海元帘模具有限公司辩称,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7,000元模具款及材料费,但被告已经于8月9日交付样品给原告方的夏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产品、模具、机器等照片,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产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邮件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型材模具,具体尺寸、公差要求见附件图纸,原告支付被告模具款27,000元,协议生效后,图纸确认,原告支付模具款后,被告在30日内给出合格样品交原告验收,样品三次不合格,或被告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不能给出合格样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退还模具款。原告可委托被告加工型材,被告不得拒绝,进行批量生产前,双方需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加工费用为1,000元/T,材料费用根据市价由原告提供。上述型材为原告方专用产品,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原告支付模具款后,该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任何时候有权收回模具。后原告按约于7月10给付被告模具款27,000元,8月23日又给付被告材料款10,000元。9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因被告未按6月28日的加工协议规定期限内交出合格产品,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在9月6日15:00前交付合格产品(200米);2、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交付合格产品,原告有权取消“模具加工协议”,被告在3日内返还原告模具款27,000元及材料款10,000元。9月9日,原告发送邮件及快递给被告,明确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合格产品,原告终止模具加工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款及材料款共计3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模具款及材料款,但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合格产品,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抗辩称,已于8月9日交付合格样品给原告,且双方已达成继续生产产品的约定,本院认为,9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未在模具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合格样品,故要求被告在9月6日15:00前交付,但事后被告也未提供交付样品的证据,且按模具协议约定,如进行批量生产,双方需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现至今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及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上海元帘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有限公司模具款27,000元、材料款10,000元;三、被告上海元帘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有限公司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计368.50元、保全费395元,合计763.50元,均由被告上海元帘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