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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朱玉婷与乔子涵,惠世杨,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婷,乔子涵,惠世扬,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朱玉婷,女,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在上海市闸北区老年护理院工作。原告乔子涵,男,2011年9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玉婷,系乔子涵母亲。委托代理人魏瑾(受朱玉婷、乔子涵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朱玉婷婆婆,乔子涵奶奶),女,在上海市天味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退休。被告惠世扬,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2411-1)。法定代表人黄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余超(均受惠世扬、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玉婷、乔子涵诉被告惠世扬、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婷及朱玉婷、乔子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瑾,被告惠世扬、壹家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婷、乔子涵诉称:朱玉婷、乔子涵意向购买位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的流行前线项目,并于2012年5月1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2年5月5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2年7月7日,朱玉婷、乔子涵与惠世扬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三份,分别购买惠世扬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1067号商铺(建筑面积28.11平方米,价格120万元)、1080号商铺(建筑面积21.89平方米,价格115万元)、1081号商铺(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价格105万元),并于当日付清余款328万元。壹家房地产公司为上述三份合同的中介方。后合同约定的办理商铺面签过户日期到期后,朱玉婷、乔子涵发现所涉房屋均有抵押登记,无法过户。现要求判令:1、惠世扬立即退还原告涉诉房产款340万元;2、惠世扬支付违约金68万元(房产总价的20%);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世扬承担;4、判令壹家房地产公司承担以上三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被告惠世扬辩称:三份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40万元购房款已全额收到。三套商铺所涉抵押也属事实,现愿意解除合同,退还340万元购房款。对于违约责任则要求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赔偿损失。被告壹家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对于朱玉婷、乔子涵与惠世扬之间的买卖事实不清楚,其只是中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朱玉婷、乔子涵意向购买位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的流行前线项目,于2012年5月1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2年5月5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2年7月7日,惠世扬(甲方)与朱玉婷、乔子涵(乙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3份,分别购买惠世扬所有的位于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1067号商铺(建筑面积28.11平方米,价格120万元),1080号商铺(建筑面积21.89平方米,价格115万元),1081号商铺(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价格105万元),壹家房地产公司(丙方)为上述3份合同的中介方在合同上盖章。3份合同均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乙方交付首付款180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评估手续,乙方全款齐180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过户面签手续。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该商铺权属清楚,保证对该商铺具有所有权及合法处置权,同时保证该商铺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无异议,如果发生该商铺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有异议或发生与甲方及共有权人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则全部由甲方负责,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乙方无法取得产权证,甲方应于十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甲方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2.甲方认可乙方贷款方式付款时:(1)贷款过程中,乙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则乙方必须补齐所差房款,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已缴纳的各种费用不予退还。(2)合同填写的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核定为准,且乙方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可靠。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正常下发,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3)乙方须按照约定按时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3.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4.甲、乙双方在办理该商铺过户时,应积极配合。如果甲、乙任何一方故意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那么每逾期一天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赔偿损失。第八条“其它”:2.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丙方居间服务即完成。朱玉婷、乔子涵于当日付清余款328万元。合同约定的办理商铺面签过户日期到期后,朱玉婷、乔子涵发现所涉房屋均有抵押登记,无法过户。2013年7月,朱玉婷、乔子涵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1067号商铺于2011年12月18日登记产权至惠世扬名下,于2012年6月4日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抵押期限自2012-06-04至2015-06-03,截止起诉时该套房屋尚未解除抵押。本案所涉1080号商铺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产权至惠世扬名下,于2012年8月3日抵押给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期限自2012-08-20至2013-08-20,该抵押登记于2013年7月18日注销。本案所涉1081号商铺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产权至惠世扬名下,于2012年8月3日抵押给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期限自2012-08-20至2013-08-20,该抵押登记于2013年7月18日注销。审理中,惠世扬确认购房款340万其已全部收到。审理中,朱玉婷、乔子涵与惠世扬、壹家房地产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所涉3份商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有商铺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3套商铺抵押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玉婷、乔子涵与惠世扬、壹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3份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截至朱玉婷、乔子涵交清全部购房款后180日内,1067号、1080号、1081号商铺均存在抵押给他人的情形,惠世扬未能按约办理过户手续,且1080号、1081号商铺于2013年7月18日才注销抵押登记,1067号商铺至今尚在抵押之中,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情形符合商铺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的约定,惠世扬应承担按合同确定的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4款指向双方在办理商铺过户时,应积极配合,如果任何一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而本案事实是至朱玉婷、乔子涵交清全部购房款后180日内,1067号、1080号、1081号商铺均存在抵押给他人的情形,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惠世扬提出每逾期一天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现朱玉婷、乔子涵要求惠世扬退还购房款3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玉婷、乔子涵要求壹家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壹家房地产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玉婷、乔子涵购房款340万元。二、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玉婷、乔子涵违约金68万元。三、驳回朱玉婷、乔子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40元(已由朱玉婷、乔子涵预交),由惠世扬负担。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朱玉婷、乔子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斌代理审判员  张麒人民陪审员  万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