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敏俊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龙吹,男。系被告人黄某乙之父。辩护人腾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3日晚至3月6日早上,被告人黄某乙与黄培康(另案处理)在明知胡某(2000年4月7日出生)、姚某(1999年10月28日出生)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先后带着胡某、姚某到永康市东城街道东站附近鸿源宾馆、西城街道恒泰宾馆、东站附近桃花苑宾馆开房。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在宾馆内与姚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据此,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其未满18周岁,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原判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还提出,二被害人与黄某乙发生性关系是自愿、主动的,且二被害人均不是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二被害人离十四周岁只有几个月,发育良好,从外形上并不能看出二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黄某乙在一审时只是如实供述在整个过程中未关注二被害人是否满十四周岁而已,不能认定其未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身体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同案犯黄培康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姚某均陈述黄某乙知道其二人未满14周岁,且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