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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承奇与被告佛山市兴亚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奇,佛山市兴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大沥法庭核稿人:拟稿人:肖英青报或抄报:送:当事人、代理人发:打字员:校对员:叶焯华发文号:(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22号印23份,存份主题词:劳动合同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张承奇,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健雄,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兴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梁国胜,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昭冬,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的行政经理。原告张承奇与被告佛山市兴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奇诉称,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提供的《员工守则》培训签到表、安全培训测试题、《员工守则》公示、审查意见及《员工守则》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但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原告在最后一次请假中,是告知上级主管因其工伤要求在家休养,待治好病再去上班,上级主管当时在电话里也答应了原告的请假请求,但其上级主管后来写成了原告请假的理由为“因买不到车票请假”是不真实的,且请假期限为7天,显然是为了应付此次诉讼而单方杜撰的。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前去被告处领取工资时发现,被告已经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理会,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因也是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所致。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联系过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擅自离开本单位,至今未归”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发出通报,要求按被告的人事流程办理好离厂手续,否则被告在发出通报15天后将按合同约定与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写了《申请》给被告,告知其工伤并未好转,但被告仍然在原告规定的医疗期内,即2013年4月11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有矛盾之处。退一步来说,既然仲裁委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11日的工资,但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2个半月的工资仅为202元,不知如何计算而来。原告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334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2个月)41736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2月-6月工资共17390元。被告兴亚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承奇因严重违纪(故意、主动缺勤,旷工超过5天),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17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上班撞到胸部为由在公司保安门岗开了到定点医院就诊的介绍信;2013年1月25日,原告到南海创伤手足医院检查后,持诊断证明书(休息5天)向主管请工伤假,主管代办了请假手续;2013年1月30日,因临近春节放假,原告打电话告诉主管表示伤痛已经痊愈,知道春节放假通知,想请假几天提早回家,部门主管同意并代办了请假手续(1月30日至2月4日6天);被告春节放假时间是2013年2月5日至2月18日,2月18日,原告打电话告诉主管,因买不到票推迟到2月26日上班,主管同意并代办了请假手续(2月19日至2月25日7天),但是2月26日以后,原告未回厂上班也没有任何信息。2013年3月8日,原告回厂签了工资表,但是没有补办请假手续,亦未向部门主管或者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说明2013年2月26日以来没有回厂上班的原因;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公告栏发出(张承奇)自动离职通报;2013年3月27日,被告行政经理收到原告《申请》后,在被告一楼会议室与原告面谈沟通,行政经理明确表示:原告的《申请》要求不合法,原告长达1个月时间未经请假(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已经连续旷工19个工作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考虑到公司机修工紧缺,如果还想做,有就医、就诊事实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凭病历、医疗证明等可以补办请假手续,回厂上班,如果不想做的话,就办理工作交接,结清工资。2013年4月11日,在原告得知自动离职通报及可以补办请假手续15天后,原告没有回厂补办请假手续及说明未请假(旷工)原因,征得工会同意,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守则》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向劳动者公示,而且对原告进行了学习培训及考试(办理请假手续及连续旷工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明确在其中)。《员工守则》第43条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有效批准及假满未续假,而擅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第44条规定:员工请假(含休假、事假、工伤假、病假等)须预先由本人填写(请假条)并经相关负责人批准,急事/病来不及请假者,应电话或其它方式向主管报告,由主管或代理人办理手续;请病假或其他事假的,须提供有效医生证明、病历、发票或其它相关证明。第72条规定:员工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者,或已交《离职申请书》但未经同意或未办妥离职手续提前离职的,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及给予100-1000元经济处罚,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被告有权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没有不当之处。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即使是患病(或者是工伤)医疗期,原告并没有向原告请假治疗,而且事后被告曾经给予原告解释原因及补办请假手续,原告都没有理会,不但没有提供有效医疗期证明(包括医生证明、病历、发票或其它相关证明),就连解释原因的态度也没有,一味要求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173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反观原告的一连串行为,有诸多矛盾之处,亦有预先谋划之嫌:1.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撞到胸部为由开了到定点医院就诊的介绍信后25日才去检查,却对医生称是复查,前后矛盾,说明即使是工伤也不紧急;2.3月8日,原告明知旷工期间却回厂签了工资表,而未向部门主管补办请假及说明原因,有逃避之嫌;3.原告明知《员工守则》有关请假的规定,一直以来也是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春节前后2次电话续假到2月25日之后就没有再续假,因被告平常是每月25日签工资表,有领取2013年1月份工资后就“不辞而别”之嫌(就不理会旷工的违纪行为自动离职);4.原告不理会被告给予解释原因及补办请假手续的机会,先是以工伤医疗期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仲裁又以患病医疗期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可见原告的行为矛盾重重,诚实不足,事实上是其本人不想做了,并以故意违纪博取解除劳动关系来谋取经济补偿金。原告的以上行为,其真实性及可信度,由法庭裁定。二、原告2013年2月至6月份没有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3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请事假及旷工,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月份并没有上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所以原告索取工资17390元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张承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原件、南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3.安陆市普爱医院放射科X线报告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春节休假期间被诊断出支气管炎,因而向被告电话请假。4.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可以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6.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78元。7.仲裁裁决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334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的仲裁情况。被告举证如下:1.《员工入职登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7日。2.《劳动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员工守则》作为本合同附件。3.《员工守则》审查意见、《员工守则》、《员工守则》公示、《员工守则》培训签到表、测试题各1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员工守则》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是合法的,并公示了,且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及考试,原告知道《员工守则》有关请假(病假、事假)及旷工5天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4.2013年1月出勤明细表、请假条(2013年1月10日)、请假条(2013年1月21日)各1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1月原告请事假2天、工伤假5天、假日休息3天。5.就诊卡存根、疾病证明书、请假条(2013年1月25日至1月29日)各1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凭医生证明向主管请工伤假5天。6.春节放假通知、事假请假条(2013年1月30日至2月4日)、事假请假条(2013年2月19日至2月25日)各1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电话向主管委托请事假,其自2013年1月30日起,没有上班;2013年2月18日电话向主管委托请事假。7.2013年1月工资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来厂签工资表。8.旷工报告原件、通报原件、公告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并予通报公示。9.《申请》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要求1年补1个月工资。10.原告事件跟进记录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人事部经理于2013年4月1日经过面谈及电话告诉原告:凭相关资料可以补办请假手续。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6、7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员工守则经合法程序制定,该守则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应对守则的内容有充分了解,即使签订合同时未了解,被告在用工过程中,组织员工对守则学习、测试,原告均有签名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公示或告知了该守则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否认2013年2月19日的请假条,首先,原告多次请假均是以电话方式向其主管请假,主管代为写请假条的方式请假,该次请假条的形式与其他几次请假的方式一致;再次,原告称此次请假是其需要在家治疗支气管炎,治疗完后再回被告处上班,而原告事后能提供的只有一份医院的X线报告单证明其有支气管炎,没有就诊病历,没有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且直至2013年3月8日才回被告公司签收工资,也不补办请假手续,原告否认被告此次请假条的内容,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此次请假的理由是工伤未治愈难以让人信服,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旷工报告,属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通报和公告,虽然被告没有邮寄给原告,但双方之间一直有电话联系,且原告在被告发了通告两天后即来被告处提交申请,申请内容中也提及被被告开除的事情,表明原告对该通报和公告是知情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原告张承奇入职被告兴亚公司,任电工职务。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为计时工资,基本工资1100元/月,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并执行,原告确认已充分了解被告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被告公司的《佛山市兴亚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守则》是经工会委员会制定并通过的,守则中规定员工请假(含休假、事假、工伤假、病假等)须预先由本人填写(请假条)并经相关负责人批准,急事/病来不及请假者,应电话或其它方式向主管报告,由主管或代理人办理手续;请病假或其他事假的,须提供有效医生证明、病历、发票或其它相关证明;员工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者,或已交《离职申请书》但未经同意或未办妥离职手续提前离职的,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组织原告等员工对《员工守则》进行了培训,原告在印有《员工守则》重点学习条款的签到表中签到,并参加了《员工守则》安全培训测试。培训内容及考试试题中均有关于请假程序及对旷工如何处理的内容。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受了工伤为由到被告公司开了到定点医院即南海创伤手足医院就诊的介绍信。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主管请工伤假5天(2013年1月25日至1月29日),主管代办了请假手续。1月30日,原告再次打电话告诉主管要请假,部门主管同意并代办了请假手续(1月30日至2月4日6天)。2月5日至2月18日,是被告公司春节放假期间。放假结束前,即2月18日,原告打电话告诉主管,因买不到票而要请假7天,主管同意并代办了请假手续(2月19日至2月25日)。3月8日,原告回被告处签收了1月份工资。3月25日,被告在其公告栏发出“2013年3月份自动离职名单(包括张承奇)的通报”。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请》,内容如下:本人张承奇属于设备部员工,于2012年10月16日维修熔铸车间吊机时不小心撞到胸部,受伤至今,经多次到医院治疗不见好转,而厂以我不上班为由开除出厂,本人希望按照劳动法解决此问题,进厂起每年补一个月工资。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736元;2.2013年2月至6月工资共1739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月11日、2013年4月4日的工资共202.3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称其在春节放假后是因工伤未治愈而不回被告处上班,因而被被告单方解雇,被告辩称原告在春节假期结束后电话请了7天假,之后未回被告处上班且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故依据《员工守则》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治疗依据中均没有显示原告春节期间及春节后是在治疗工伤,即使治疗胆囊炎、支气管炎等病,也应有相应的病历或医生的休息证明,并要向原告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既不能提供病历证明就诊事实,也没有在事后向被告补办请假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不上班的理由是医疗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明确规定员工请假需预先由本人填写请假条并经审批,急事急病来不及请假的,应电话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报告,由主管办理手续。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回被告处上班,且在2013年3月8日和3月27日回被告处时也未向原告补齐请假手续或要求继续上班,原告的行为属主动缺勤,已构成旷工,不仅违反了《员工守则》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依照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2013年3月8日回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2月份的工资未果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但依据双方的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当月工资应在下月25日发放,3月8日未能发放2月份的工资没有违反约定,原告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开始未上班也未按规定请假,自该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清明节4月4日除外),原告未提供劳务,也不能证明其是在治疗工伤期间,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2013年2月26日前,2月1日至4日、2月19日至25日是事假,2月5日至8日、12日至18日是无薪休假,2月9日、10日、11日及4月4日是带薪法定假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资202.3元(1100元/月÷21.75×4天)。原告关于劳动关系未解除前,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兴亚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承奇支付2013年2月9日、10日、11日及4月4日的工资合计20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