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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郑小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郑小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表人:郑剑荣。委托代理人:王鑫。委托代理人:杨法。被告:郑小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台州市分行)为与被告郑小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小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正飞、符茂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台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行台州市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郑小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小明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为150000元,被告郑小明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即为13500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即首期支付手续费377.1元,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374.94元;被告郑小明首期应还金额为4567.1元,每月还款金额为4540.94元。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郑小明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归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另外还约定,如果被告郑小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欠款(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郑小明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规定支付日息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郑小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郑小明以其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小明于2011年9月3日刷卡透支150000元。被告郑小明透支后,未按约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7月4日,已经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以上,尚欠本金99984元、手续费8998.56元、利息及滞纳金6135.91元,总计欠款115118.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700元,依约应当由被告郑小明负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小明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99984元、手续费8998.56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3年7月4日为6135.91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郑小明所有的浙J×××××号丰田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行台州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小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以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中国银行进账单及中国银行刷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小明刷卡消费150000元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小明将其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郑小明欠款的事实;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700元的事实。被告郑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郑小明送达。被告郑小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被告郑小明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合约约定:若被告郑小明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需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郑小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郑小明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1年8月31日,被告郑小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JELHJA20111618),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小明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申请人应在分期还款账户账单日前存入分期手续费的款项,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申请人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若申请人出现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时,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如申请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银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发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壹拾伍万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月),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为准,首期还款金额为4567.1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4540.94元。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金额为壹万叁仟伍佰元,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377.1元,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374.94元。若发卡行因根据合同十三条要求,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车辆抵押给发卡行,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款、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包括发卡行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被告郑小明在合同的申请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郑小明通过POS刷卡消费了150000元。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被告郑小明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透支后,被告郑小明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3年7月4日已经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以上,拖欠已到期透支额4166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749.4元、透支息及滞纳金6135.91元,未到期透支额为58324元、手续费5249.16元,总计欠款115118.4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小明、牟爱凤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关于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郑小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小明提前返还透支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权已经有效设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99984元及手续费8998.56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3年7月4日为6135.91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同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700元;二、如被告郑小明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郑小明所有的浙J29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郑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符茂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