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商绪珍与郑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商绪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高玉静,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商绪珍与被告郑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告郑伟伟委托代理人高玉静,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绪珍诉称,2012年8月25日19时05分许,被告郑伟伟驾驶鲁EP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路与胜园十九号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至此处的原告商绪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郑伟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绪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9506.56元、护理费14110.5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29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708元、鉴定费4040元、鉴证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病案费30元,诉请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708元,共计12170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郑伟伟按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剩余共计191360元。被告郑伟伟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郑伟伟赔偿的比例过高,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后,被告郑伟伟按照70%责任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9时05分许,被告郑伟伟驾驶鲁EP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路与胜园十九号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至此处的原告商绪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商绪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郑伟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营鸿港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202.44元,后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医疗费50626元;出院后原告因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1735元。其中原告在东营鸿港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202.44元系被告郑伟伟支付,被告郑伟伟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病案费30元、鉴证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08元。被告郑伟伟驾驶的鲁EP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洲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等级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4月26日,滨洲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商绪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横突多发骨折,断端移位。愈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1%,应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不需要再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5月17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商绪珍2012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该残情评定为VII(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4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东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营区分局证明、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各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29506.56元(原告自2006年2月份一直与丈夫张xx共同经营东营区xx药店,误工费按山东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52793元/年计算(144.64元/天×204天=29506.56元)。被告郑伟伟、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营区xx药店的经营者不是原告,仅是其配偶,其配偶的身份不能等同于原告,原告不能以是东营区xx药店经营者的身份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张xx身份证、商x身份证及东营市xx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扣发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xx与哥哥商x护理,主张护理费14110.56元(张xx因护理费按山东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54天,即144.64元/天×54天=7810.56元;商x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54天=6300元)。被告郑伟伟、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东营市xx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的发放明细仅有出勤天数、薪假天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缺少扣缴保险、税金的情况,况且每月的实发工资均为3500元,其他人员也都为3500元,存在造假的嫌疑,商绪珍为女性,其护理人员是其哥哥不符合常理,对商x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东营区xx社区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与东营区出租房屋与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xx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郑伟伟、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01.2元,其被扶养人为儿子张xx(出生于1995年3月12日),母亲武国荣(出生于1948年5月10日)。被告郑伟伟、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被扶养年限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智力伤残等级及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郑伟伟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精神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后原、被告均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郑伟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伟伟驾驶的鲁EP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伟伟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6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52361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伟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80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6342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6342元(25755元/年×20年×4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母武xx、其子张xx。因原告之子张xx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其不属于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其子张xx为其被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母武xx为其被扶养人,根据武xx的年龄、其生育子女的人数,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的标准计算,可以确定被扶养人武xx生活费为14229.6元(6776元/年×15年×42%÷3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3057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06.56元。原告主张自2006年起与丈夫张xx共同经营东营区康平药店,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52793元计算204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已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计赔。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394.58元(25755元/年÷365天×20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10.5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需要的院内护理人数已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张xx护理费为7810.56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xx是东营区xx药店负责人,其经营的东营区xx药店经营方式属零售业,故其护理费参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年计算为6078.77元(41088元/年÷365天×5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商x护理费为6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商x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计赔,其护理费为3810.33元(25755元/年÷365天×54天)。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财物损失1708元、鉴定费4040元、鉴证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病案费30元,均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入院出院及复查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绪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361元、护理费9889.1元、误工费143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31571.64元、财物损失1708元、鉴定费4040元、鉴证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病案费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1014.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P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绪珍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708元,共计121708元。二、原告商绪珍剩余损失199306.28元,由被告郑伟伟按80%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59445.02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剩余赔偿款151445.02元,由被告郑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商绪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商绪珍负担375元,由被告郑伟伟负担262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