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邹建荣与尤建飞,吴晓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荣,尤建飞,吴晓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邹建荣委托代理人彭飞(受邹建荣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晨杰(受邹建荣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建飞被告吴晓西原告邹建荣与被告尤建飞、被告吴晓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建飞、吴晓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荣诉称,其与尤建飞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尤建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一个月到期以后,尤建飞一直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2013年5月27日,尤建飞补写借条一份,但未写明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此后,其多次催讨,尤建飞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吴晓西与尤建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建飞、吴晓西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建荣与被告尤建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晓西系尤建飞之妻。2011年11月,尤建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邹建荣借款。邹建荣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尤建飞支付款项共计100万元。2013年5月27日,尤建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邹建荣现金﹤100万﹥壹佰万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邹建荣多次催讨,尤建飞未予归还。2013年9月13日,邹建荣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无证据证明邹建荣与尤建飞之间的借款存在违法事由,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尤建飞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现邹建荣要求尤建飞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邹建荣要求尤建飞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尤建飞、吴晓西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建飞、吴晓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邹建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尤建飞、吴晓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曹 芸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