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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梨洲街道中山大桥上时,与行人方某发生刮碰,后路人报警,被告人谢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谢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接警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学诊断报告,证人方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