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冬林、李玲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林,李玲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林。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玲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李羽圣。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王冬林、被告人李玲娣及其辩护人李羽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冬林找到同村村民被告人李玲娣,因其在外地承包工程,急需用钱,让被告人李玲娣帮忙借钱,并商定以被告人李玲娣儿子冯某丁的名义以1.5分左右的年息借钱。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由被告人李玲娣出面,以高出银行利息还本付息的方式,向叶某、周某甲等24名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达人民币209.4万元,吸收存款均交由被告人王冬林使用。被告人王冬林将部分款项用于其等人承包的工地外,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经蒋某联系,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5分的利率向蒋某的亲友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2011年9月25日,经蒋某联系,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向冯剑丰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5万元;(2)2012年2月16日,经蒋某联系,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向蒋云康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3)2012年7月18日,经蒋某联系,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分别向蒋百庆、冯云海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3万元。2、2011年10月初,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2分的利率向李云林、叶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现已归还本金。3、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5分的利率向周某甲、周阿娟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各15万元。并于同年2月14日支付利息人民币4.5万元,现已归还本金。4、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向李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现已归还本金。5、2012年2月6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5分的利率向王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6万元,现已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6、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5分的利率向娄某及其亲属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现已归还本金。7、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5分的利率向李某乙、李国良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现已归还本金。8、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2分的利率向冯建国、陈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5万元,现已归还本金。9、2012年3月2日,经朱某甲联系,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高于银行利息的利率向王孝根、朱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0、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5分的利率向李永宝、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1、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高于银行利息的利率向周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2、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分的利率向李某丙及其亲属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4月14日,经李某丙联系,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向李某丙的儿子李天祥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现已归还本金;(2)2012年10月21日,经李某丙联系,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向李某丙的女婿俞友祥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现已归还本金;(3)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向李某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3、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高息向冯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利息人民币5万元,实际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4、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高于银行利息的利率向冯加友、冯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5、2012年10月30日,经钟某联系,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2分的利率向叶四福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6、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年息1.5分的利率向李小庆、高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7、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朱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向冯某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费用人民币6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9.4万元。(1)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向冯某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费用人民币3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7万元,现已归还本金;(2)2013年1月1日,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以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向冯某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费用人民币3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7万元,现已归还本金。2013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被债权人王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蒋某、叶某、周某甲、李某甲、王某、娄某、李某乙、陈某、朱某甲、徐某、周某乙、李某丙、冯某甲、冯某乙、钟某、高某、朱某乙、冯某丙、章某、冯某丁等人的证言,借条,还款偿还协议,还款证明,收条,承包工程承诺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合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00余万元,应依法认定为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未予认定被告人王冬林、李玲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且无前科,非法吸收的存款已由被告人李玲娣予以归还,可对两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玲娣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玲娣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玲娣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玲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