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白治忠与南治军、冯国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忠,南治军,冯国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白治忠,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志荣,男,汉族,1960年8月7日生,系陕西检学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治军,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被告冯国红,又名冯国富,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原告白治忠诉被告南治军、冯国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荣、被告南治军、冯国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白治忠诉称,1992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按照各户人口分地,高占军是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家有14人,被告南治军家有10人,被告冯国红家有5人,村小组按上述人口给原、被告三家分有台地、川地和耕地。2005年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在原告所在村修建联合选油站,因原、被告三家地相邻,村小组就将原、被告三家所分的地放在一起征给了采油厂。采油厂按照土地性质分类赔偿了原、被告三家当年的赔产费和16年的征地费,在采油厂征地时原告因犯罪在监狱服刑,二被告就以他们本人的名义将原告的赔产费和征地费一块领走。被告南治军领走原告赔产费:台地888元、非耕地525元、共计1412元;16年的征地费:台地10920元、非耕地3237元,共计14157元,两项合计15569元。被告冯国红领走原告赔产费:台地444元、非耕地262元、共计706元;16年的征地费:台地5460元、非耕地1618元,共计7078元,两项合计7784元。原告出狱回村后因与二被告是同村人一直未开口讨要,后二被告从不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回所侵占的赔产费和土地征购费时,二被告一口回绝。依照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瓦窑堡采油厂所征的地有原告的份额,二被告趁原告当时不在领走了属于原告的赔产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治军返还领取原告的赔产费1412元、土地征购费14157元,共计15569元;2、被告冯国红返还领取原告的赔产费706元、土地征购款7078元,共计778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三家的地早已经分开了,瓦窑堡采油厂征地时给二被告的赔产费、土地征购费中不包括占用原告的地所分的钱,采油厂占用原告的地给原告的赔产费、土地征购费直接在原告儿子白宝军的名下。原告白治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子长县安定镇政府出具的瓦窑堡采油厂对白杨树坪村土地赔产费用及土地一次性征购费用领用统计表。证明目的为二被告在征地单位领取了与原告共有的土地的征地费,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被告南治军名下的台地赔产费2760.12元、非耕地赔产费965.7元,这两组赔偿是原、被告三户29人共有的赔产费,在原告儿子白宝军的名下只有川地赔产费1252.8元;被告南治军名下的台地征购费63360元(村小组提留二分之一),剩余部分为原、被告三户29人共有;被告冯国红名下本次实际领用9388.4元是原、被告三户29人的共同补偿款,上述二被告领取的款项是原、被告三户29人共有的。2、原、被告承包本案涉及争议地块时的村小组组长高占军、副组长南成才出具的证言,证明目的为本案原、被告共同承包本村猴子圪塔集体收回的烤烟地被瓦窑堡采油厂征购后补偿费用由二被告领取,未给原告发放的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花名单中谁的费用谁领走了,在我们名下的都是我们自己的,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领取的是三户29人的费用,另外在南治军名下的台地,当时分地时并不是台地而是石子地,后在安定镇政府和大队领导的协调下采油厂按台地赔偿的,从分开地到征购时该地一直都是由我管理的。对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明中关于分地的事情没有异议,但对南成才证言的第四项“白治忠出来后向冯国红、南治军要钱没结果,我当时已不当领导,也就没有办法。问题一直搁到现在。”有异议;对高占军证言的最后一段“白治忠回来后要征地款,南治军、冯国红不给,白治忠寻找我来处理解决,我不当队长了,所以没办法。只好让他找大队领导”有异议,他们所说的都不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白治忠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南治军、冯国红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南成才、高占军证言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南成才、高占军均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被告均认可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南治军、冯国红未举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被告所在白杨树坪村村民小组落实土地承包政策,高占军(村民小组组长)、南成才(村民小组副组长)负责统一分地,原告白治忠(家有14口人)、被告南治军(家有10口人)、被告冯国红(家有5口人)为一小组,分得猴子圪塔的土地(包括台地、川地和非耕地),原告、原告之父(已去世)、被告南治军及其父(已去世)参与小组内部分地,将该地按原、被告三户人口分为三块。2005年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在白杨树坪村修建联合选油站,原、被告三家所分得猴子圪塔的土地被征,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按照土地类型对每户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16年土地征购费(赔产费及其一次性土地征购费均在每户户主名下)。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征地时原告白治忠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原告白治忠所分得的土地征购费及赔产费均在其儿子白宝军名下。原告出狱几年后就以该征地赔偿及土地征购费被二被告领走而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当年并未领取原告名下的份额为由拒绝,原告白治忠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干警到原、被告所诉争的白杨树坪村猴子圪塔进行现场取证,该地已经被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修建成联合选油站,原址已经不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白治忠诉被告南治军、冯国红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赔产费用及土地一次性征购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白治忠诉称被告南治军、冯国红领取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赔产费用及土地一次性征购款,其提供的子长县安定镇政府出具的瓦窑堡采油厂对白杨树坪村土地赔产费用及土地一次性征购费用领用统计表中并没有显示二被告领取了原告名下的赔偿费用,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该土地赔产费用及土地一次性征购款是原告所分得土地所得到的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治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白治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高海有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强亮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