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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鲁作文与娄彩红、王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作文,娄彩红,王鹏飞,沙莉,杨召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498号原告鲁作文。被告娄彩红(曾用名娄彩虹)。被告王鹏飞,居民。被告沙莉,系被告王鹏飞之妻。被告杨召君。原告鲁作文诉被告娄彩红、王鹏飞、沙莉、杨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彩红、王鹏飞、沙莉、杨召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作文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鲁作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用期三个月。由被告王鹏飞、沙莉、杨召君担保。被告娄彩红因在马庄矿上班没有在家,被告鲁作全说等回家后补签,直到2012年5月9日,被告娄彩红才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这钱不会少一分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包括担保人在内都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迟迟不还,现原告迫于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娄彩红、王鹏飞、沙莉、杨召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鲁作全因做煤炭生意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鲁作文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王鹏飞、沙莉、杨召君签字、捺印提供担保。2012年5月9日,被告娄彩红在该借据借款人左侧、担保人上方、紧接借据主文处签字、捺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引起纠纷。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娄彩红与借款人鲁作全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鲁作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借款人鲁作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娄彩红在该借据借款人同位置左侧、担保人上方、紧接借据主文处签字、捺印,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依据公平原则,应推定其为主债务人。借款人鲁作全及被告娄彩红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被告王鹏飞、沙莉、杨召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作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鹏飞、沙莉、杨召君对被告娄彩红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娄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新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