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与张振良、张秀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96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驻地。负责人姜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甲某,农村居民。被告张乙某,农村居民。被告张丙某,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与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诉称,被告张甲某与被告张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丙某是其子。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甲某以借新换旧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同时约定月息10.0000‰,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丙某为被告张甲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张甲某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被告张乙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共计10760元,被告张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甲某以借新换旧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月息10.0000‰,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张丙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丙某为被告张甲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1260元(算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甲某与被告张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丙某是其子。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2013年10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2012)年第130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甲某、张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张甲某借款后,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甲某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张丙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某、张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为126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10.0000‰,上浮50%计)。二、被告张丙某对被告张甲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培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