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聂小凤与倪仁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小凤,倪仁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聂小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仁清,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95号。负责人:贾先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小凤与被告倪仁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凤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倪仁清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小凤诉称:2012年1月4日,倪仁清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江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仁清负事故主要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868.38元(医疗费19555.0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2850元、护理费13960.2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交通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60.2元,合计261079.48元。倪仁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即两被告应赔偿235868.38元)聂小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及病案材料、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协议等。倪仁清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聂小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我方垫付聂小凤医疗费14624.1元、车费400元,总计15024.1元,请法院判决后予以返还。倪仁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车票等。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聂小凤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22时20分,倪仁清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江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聂小凤发生碰撞,造成聂小凤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聂小凤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坐骨支骨折。2012年5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药费13955.20元(此款系倪仁清垫付),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门诊随访。2012年6月28日,在该院门诊复查,医嘱为对症处理、继续休息壹个月、门诊随访。2012年7月2日,门诊复查并花去医疗费15元。聂小凤于2012年1月31日、4月23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分别为553.90元、115元,共计668.90元(系倪仁清垫付)。2012年6月28日、7月26日、8月27日,分别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70.38元、5元、5元,共计80.38元。2012年8月29日,聂小凤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该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2年9月1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4435.7元,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经聂小凤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该所鉴定意见为聂小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花去鉴定检查费用26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用共计336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仁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小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5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聂小凤自2007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租赁凌国富所有的位于怀宁县广播电视局门面,经营“马庙土菜馆”。聂小凤于1996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徐娟,徐娟现已独立生活。于1998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徐伟,徐伟现在怀宁县独秀初级中学二年级读书。庭审中,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提出的事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相关规定,本院未予准许。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主张根据用药清单记载聂小凤住院实际天数应是51天;出院记录记载其病情有陈旧性骨折、子宫肌瘤,这些均不是交通事故引起,治疗该部分的费用应扣除;聂小凤出院时无精神疾病记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治疗精神病费用应扣除;误工费标准应按62.5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倪仁清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费用法院依法认定。对各方争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问题。聂小凤因本起事故受伤,在怀宁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事实存在,出院记录虽记载聂小凤病情有陈旧性骨折、子宫肌瘤,但无证据证明聂小凤对其进行了治疗;鉴定意见明确聂小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其治疗费用予以认可。故其总医疗费为19155.18元(13955.20元+15元+668.90元+80.38元+4435.70元)。2、后续医疗费问题。依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认定为7000元。3、误工费问题。怀宁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记载聂小凤住院床位费实际天数系51天,但聂小凤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时的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其在此之前时间也理应属于休息调养时间,故应依据此项事实确定其休息时间即221天(受伤次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期间共145天+休息6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16天)。因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19天低于221天,应予准许;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住宿与餐饮业标准72.35元/天确定。故其误工费为15844.65元(72.35元/天×219天)。4、护理费问题。其两次住院时间为67天(51天+16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87.80元/天不超过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7.54元/天,应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5882.60元(87.80元/天×67天)。5、营养费问题。依据其伤情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其两次住院时间67天,按20元/天标准确定此项费用,故此项费用为1340元(20元/天×67天)。7、交通费问题。依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往返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问题。聂小凤自2007年开始即租赁怀宁县广电局旁边门面经营“马庙土菜馆”,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考虑其八级伤残、负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形,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聂小凤虽主张其父母及两位子女的此项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明仅能证实其子属于其抚养对象。又因其子徐伟在定残之日仅满14周岁,且在城镇学校读书,故应按城镇标准确定抚养费标准、抚养年限为4年。徐伟的生活费为9007.20元(15012元/天×4年×30%÷2)。综上,聂小凤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为19155.1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844.65元、护理费5882.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151.20元(126144元+徐伟的生活费90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3360元,共计207733.63元。本院认为:倪仁清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聂小凤发生碰撞,致聂小凤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纳。鉴于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聂小凤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对倪仁清垫付的费用,由聂小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小凤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不含鉴定费3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小凤各项损失共计67498.90元【(207733.63元-120000元-3360元)×80%】;三、原告聂小凤在领取上述款项时返还被告倪仁清垫付的费用14624.10元(13955.20元+668.90元);四、驳回原告聂小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聂小凤负担1338元、倪仁清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用3360元,由倪仁清负担13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文审 判 员 丁杰华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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