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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通济街,趁被害人范某将钱包交与其代为付款之机,将范某存放于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该卡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7月15日在南京市溧水区南门口农业银行ATM机上、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农业银行ATM机上共取走范某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38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社东村仁里村29号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搜查笔录,银行取款记录,扣押决定书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