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海江、石海全与被告李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江,石海全,李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田海江,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石海全,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李垒,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海江、石海全与被告李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江、石海全,被告李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19时20分许,在迁卢线迁安市彭店子地毯厂门口处,原告石海全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田海江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道路右侧停车的王金良驾驶被告李垒所有的冀C×××××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石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良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海江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垒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石海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381.21元、赔偿田海江损失23710.9元。被告李垒辩称,王金良是我雇佣司机,我是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的10%同意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田海江垫付医疗费2515元,为原告石海全垫付医疗费242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3、李垒车辆超载,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9时20分许,原告田海江乘坐原告石海全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迁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彭店子地毯厂门口处,与前方同向道路右侧停车的王金良驾驶被告李垒所有的冀C×××××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7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海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金良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海江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9日,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田海江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前额部皮肤多发挫裂伤、鼻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肺上叶浸润性肺结核。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田海江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田海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68.4元(其中被告李垒垫付25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7714.8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85.72元×3个月)、护理费1000.3元(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10天)、交通费6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合计18981.5元。另,原告田海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石海全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胸锁关节处皮肤擦挫伤、双小腿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1年10月18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四周。此次事故给原告石海全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0.5元(其中被告李垒垫付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误工费2411.2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11.2元/月×1个月)、护理费111.48元(2013年度农业37.16元×3天),合计4583.18元。被告李垒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冀C×××××号车辆超载行驶。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应免赔10%,被告李垒同意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正本、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垒所有的机动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金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海江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冀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迁安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二原告同日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海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垒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10000元,故根据医疗费支出数额确定分配赔偿,原告田海江8000元,原告石海全2000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田海江损失16778.1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714.8元+护理费1000.3元+交通费63元)、赔偿原告石海全损失4522.68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11.2元+护理费111.48元)。田海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03.4元,按雇佣司机王金良过错,由被告李垒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即661.02元,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被告李垒赔偿10%,即59.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90%,即594.92元。石海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5元,由原告石海全自行承担10%,其余90%的损失同上述理由,由被告李垒赔偿10%,即1.63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90%,即14.7元。被告为原告田海江垫付医疗费2515元,为原告石海全垫付医疗费242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直接赔偿给被告李垒。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海江损失14917.51元(交强险16778.1元+商业险594.9元+李垒应赔偿59.49元-李垒垫付2515元),赔偿原告石海全损失4297.01元(交强险4522.68元+商业险14.7元+李垒应赔偿1.63元-李垒垫付242元),赔偿被告李垒保险金2757元(2515元+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田海江损失149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石海全损失429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李垒保险金2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