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富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嘉兴新法针织有限公司、海盐亚力制衣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富安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新法针织有限公司,海盐亚力制衣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海盐富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新法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核电应急大道边。法定代表人:戴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海盐亚力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盐东村。负责人:陈利明,该厂厂长。被告:戴新良。被告:步林祥。被告:姚利群。被告:陈利明。被告:戴新惠。原告海盐富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新法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法公司)、海盐亚力制衣厂(以下简称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法公司、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新法公司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新法公司、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新法公司应支付原告直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的代偿款利息,年利率按3%计算,被告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相关事项。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戴新良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新良在被告新法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股权出资额为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戴新良办理了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被告新法公司向信用社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新法公司未还款,经信用社催讨,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6069.07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新法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06069.07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291.16元(暂算至2013年8月7日,后续利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律师代理费32318元,合计538678.23元;二、原告有权在被告新法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以被告戴新良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对被告新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新法公司、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法公司向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戴新良以其在新法公司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4、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506069.0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2318元的事实。被告新法公司、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新法公司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新法公司、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新法公司应按年利率3%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被告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担保服务费、代偿款项的利息、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催款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戴新良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新良以其在被告新法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10000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戴新良办理了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新法公司未还款,经信用社催讨,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6069.0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23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第二十条第(三)项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新法公司、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认定为无效,但上述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告代偿506069.07元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新法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亚力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戴新良向原告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戴新良出质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代偿款的利息,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新法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富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6069.07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嘉兴新法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嘉兴新法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富安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23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被告海盐亚力制衣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戴新良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187元,财产保全费3259元,合计12446元,由被告嘉兴新法针织有限公司、海盐亚力制衣厂、戴新良、步林祥、姚利群、陈利明、戴新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审 判 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