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岸呈与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岸呈,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岸呈,男,住贵港市港北区××院××厂××区××单××室。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委托代理人农展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邓兰松。委托代理人郑先。上诉人谢岸呈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和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岸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上诉人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成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打浆工。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处于休病假状态。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当天被告同意原告离职。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劳动期间与终止劳动合同有关的款项签订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尔后,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补发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3个月工资45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30000元及赔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港北劳人仲字(2013)第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82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应发工资(含个人承担社保部分费用):2011年10月616元、11月333.7元、12月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病假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提供考勤表证明原告因病于2011年10月18日至同年的12月21日期间休假,原告对此考勤表予以认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贵港市2011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10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休病假期间的生活费1704元(710元/月×80%×3个月=1704元),扣减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616元、11月333.7元、12月10元,共计959.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44.3元。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内容完整,有原告本人签名,应予采信。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即2011年12月21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赔偿金问题,被告不存在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逾期支付这一前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谢岸呈2011年10月至12月病假期间的生活费合计744.3元;二、驳回原告谢岸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岸呈负担。上诉人谢岸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当天被告同意原告离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2011年l2月21日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离职申请,《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系被上诉人打印好,上述材料的时间也系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并非2011年12月21日书写,《经济结算确认书》也是被上诉人先打印好,材料的时间也是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并非2012年1月6日书写;其次,被上诉人承认是在20l2年12月28日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当天,上诉人才填写《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2012年1月6日申请离职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承诺协助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前提下,上诉人为了解决家庭生活费问题,被迫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等材料上签字。自被上诉人通知停工放假起至上诉人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经三个月没发工资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以上诉人并不存在的连续旷工7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和违法的。当时被上诉人根本无工作岗位安排,且整个投资一厂的所有基层员工均处于休假待岗状态,根本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上诉人没有提出离职申请,这就表明被上诉人没有认可上诉人所谓的2011年12月21日提出的《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旷工7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离职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向国家失业保险金管理机构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文件来往,其证明效力应远高于单位内部的文件,法院应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由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三个月的工资4500元给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及赔偿金l5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洁宝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劳动期间即20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当天,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办结了离职手续。该《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除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之外,还就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款项等问题全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自动申请离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由于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需要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提出离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离职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上诉称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因双方还另签署有《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除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之外,还就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款项等问题全部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认定是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由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三个月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在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已病休,一审法院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只应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岸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