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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文祥等人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祥,郭蔚清,苏志萍,吴秀萍,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蔚清,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志萍,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秀萍,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蔚清、苏志萍、吴秀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龚友群,厅长。委托代理人曾华英,男,该厅干部。委托代理人郝少松,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祥、苏志萍、郭蔚清、吴秀萍不服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闽建法(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因原告苏志萍、郭蔚清、吴秀萍所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法(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文祥诉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法(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8日作出《合并审理决定书》,将原告苏志萍、郭蔚清、吴秀萍诉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案[案号分别为(2013)鼓行初字第123、124、133号]合并到原告刘文祥诉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一案中审理,并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祥、苏志萍、郭蔚清、吴秀萍,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郝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闽建法(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刘文祥、苏志萍、郭蔚清、吴秀萍不服被申请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提出复议申请,本厅依法已予受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下达拟收储出让的涵江区涵东塘北社区一期改造工程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报告,并附涵江区塘北片区涵东塘北社区一期改造工程地块一、地块二红线图;201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材料,向其核发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提出上述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本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根据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报告等相关申请资料,向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达通知,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核发的通知违法,请求撤销该通知的主张,本厅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厅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核发的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文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莆规编(2012)14号);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涵政综(2011)268号);4、刘文祥的居民身份证;证据1-4,证明原告刘文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根据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系因不服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是撤销莆规编(2012)14号通知。5、郭蔚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莆规编(2012)14号);7、《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涵政综(2011)268号);8、郭蔚清的居民身份证;证据5-8,证明原告郭蔚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根据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系因不服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是撤销莆规编(2012)14号通知。9、苏志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0、《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莆规编(2012)14号);1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涵政综(2011)268号);12、2013年5月26日涵江工塘北社区一期改造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发给苏志萍的《通知》;13、苏志萍的居民身份证;证据9-13,证明证明原告苏志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根据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系因不服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是撤销莆规编(2012)14号通知。14、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建法(2012)52号),证明被告已对三原告不服撤销莆规编(2012)14号通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5、吴秀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6、《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莆规编(2012)14号);17、《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涵政综(2011)268号);18、莆国用(1999)字第H9901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吴秀萍的居民身份证;证据15-19,证明原告吴秀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根据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系因不服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是撤销莆规编(2012)14号通知。20、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建法(2012)52号),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吴秀萍不服撤销莆规编(2012)14号通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刘文祥等诉称,原告四人分别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诸原告是单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是围绕着《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莆规编(2012)14号)的合法性、可行性、有效性,但并没有要求一定撤销《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莆规编(2012)14号),被告的复议决定未针对诸原告的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属行政不作为。在诸原告的复议要求不一致的情况,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诸原告的复议申请混合在一起,也是违法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当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的要求,作出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闽建法(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据。另,2013年11月14日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13)39号);2、塘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地产证明;证据1-2,证明塘北社区一期地块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2013)第008号-回,证明莆田市政府办公室证明塘北社区一期地块项目不存在。4、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建法(2012)52号),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要求作出答复。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我方提出的行政复议要求不一致。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已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维持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原告不服应以作出莆规编(2012)14号通知的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为被告起诉,其以复议机关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对四原告的全部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四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四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实际上均是要求撤销莆规编(2012)14号通知,属于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我厅合并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综上,被告已对四原告的全部复议申请请求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合并审理也符合依法行政要求。四原告要求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再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于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文祥、苏志萍、郭蔚清、吴秀萍因对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不服,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请求被告确认被申请人“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不属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项目”,并要求撤销莆规编(2012)14号通知。被告受理后,以原告申请均系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依照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关于依法行政高效便民的要求将四原告的复议申请合并审理,对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闽建法(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未针对其所提出的复议请求进行行政复议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错列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复议请求,对莆规编(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进行了审查,作出维持该通知的复议决定,已针对但并未支持原告复议申请的请求,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祥、苏志萍、郭蔚清、吴秀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代理审判员  陈 琳代理审判员  黄人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洲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