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社区百姓弄8幢1单元301室租房,趁室友吴某、夏某不在租房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夏某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鲁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叶某、彭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图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寄售物品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