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龙海波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海波,男,1962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放火犯罪,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海波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海波与刘某是同学,毕业后两人在铁路系统不同部门上班,后各自成家。被告人龙海波因与刘某发生感情纠葛起意恐吓。2013年8月12日午饭后,被告人龙海波骑电动车到芙蓉北路上一加油站,购买了30元汽油装入塑料壶内,后将一部分汽油装入塑料玩具枪里。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龙海波骑电动车来到刘某居住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庆新村3片8栋1门101房门外,将塑料壶放在地上,一只手拿装有汽油的塑料玩具枪,另一只手用打火机点燃从玩具枪里喷出的汽油,致一楼楼梯间和刘某家门口起火燃烧。后被告人龙海波又把燃烧的装有汽油的玩具枪扔到刘某家东侧的窗户上,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龙海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海波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海波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海波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海波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海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