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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为与与李飞銮、陈建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李飞銮,陈建敏,王国荣,林博,李新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负责人:夏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李飞銮。被告:陈建敏。被告:王国荣。被告:林博。被告:李新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为与被告李飞銮、陈建敏、王国荣、林博、李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建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萼城路1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643**)。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商行永中支行”)的委托代���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銮、陈建敏、王国荣、林博、李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飞銮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泓康饮品厂(以下简称“泓康饮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以购pc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201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2000126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8.1‰)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2.15‰计收罚息,被告王国荣、林博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按手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发放至“泓康饮品厂”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飞銮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全部利息,之后偿还了67.1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2日,被告李飞銮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泓康饮品厂以购pc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2000530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8‰,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6.8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0.332‰计收罚息,被告王国荣、林博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按手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发放至“泓康饮品厂”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飞銮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全部利息,之后分文未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飞銮、陈建敏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原告代理人当庭补充陈述:被告李新强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泓康饮品厂”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飞銮、陈建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1‰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2.15‰计收罚息;后一笔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按月利率6.88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6.8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0.332‰计收罚息);2、被告王国荣、林博、李新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飞銮、陈建敏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普通贷款发放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及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普通贷款发放确认��,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及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保证函,证明被告李新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李飞銮、陈建敏、王国荣、林博、李新强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被告李飞銮、陈建敏、王国荣、林博、李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前身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飞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龙湾永中泓康饮品厂”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博、王国荣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了852112012000126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泓康饮品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等。原告于当日向泓康饮品厂发放贷款100万元,之后泓康饮品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之后的利息仅支付67.17元,其余本��均未偿付。2012年5月4日,被告李飞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龙湾永中泓康饮品厂”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博、王国荣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了852112012000530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泓康饮品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等。原告于当日向泓康饮品厂发放贷款100万元,之后泓康饮品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付。另查明,被告李飞銮、陈建敏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新强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李飞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龙湾永中泓康饮品厂”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泓康饮品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李飞銮作为个体工商户泓康饮品厂经营者,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王国荣、林博、李新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飞銮、陈建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飞銮、陈建敏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銮、陈建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67.17元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15‰计算;另一笔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6.88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0.332‰计收罚息);二、被告王国荣、林博、李新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荣、林博、李新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飞銮、陈建敏追偿。本案受理费232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26元,由被告李飞銮、陈建敏负担,被告王国荣、林博、李新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长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