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田景胜、雷仕英与张贞荣、胡明富、周裕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景胜;雷仕英;张贞荣;周裕智;胡明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景胜。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仕英。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张贞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裕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明富。再审申请人田景胜、雷仕英与被申请人张贞荣、胡明富、周裕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景胜、雷仕英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周裕智不是承包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应当允许重新鉴定而未允许,应当注重调解而没有调解,程序错误;三、二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四、二审判决漏算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张贞荣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与周裕智是否系承揽关系的问题。原审审理查明,田景胜与雷仕英系夫妻关系,在为周裕智房屋施工期间,由田景胜安排工人进行施工,雷仕英在施工现场负责购买用于建筑施工的原材料,雷仕英分别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分三次收到了周裕智的儿子胡明富支付的建房款合计50000元。故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田景胜、雷仕英与周裕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田景胜、雷仕英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张贞荣的鉴定结论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而形成,但田景胜、雷仕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以此认定张贞荣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是否调解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法官已做相关工作,并不存在程序错误。第三,关于三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适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田景胜、雷仕英作为雇主对雇员张贞荣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裕智作为修建房屋的房主,选用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人施工,承担20%赔偿责任;张贞荣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比例充分考虑了各方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其过错程度,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漏算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田景胜、雷仕英称医药费系工友代张贞荣支付,与其在再审审查中称该笔费用系二人垫付的陈述相矛盾,且在上诉程序中田景胜、雷仕英亦未提及该笔费用,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田景胜、雷仕英称原审判决错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田景胜、雷仕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景胜、雷仕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洪亮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