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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陈永颖、张玉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永颖,张玉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计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颖,男,汉族,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所不明。被告:张玉美,女,汉族,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所不明。原告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颖、张玉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颖、张玉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8日,陈永颖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现更名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8.1%。当日,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与陈永颖、张玉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永颖、张玉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陈永颖、张玉美将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昭亭路医药公司综合楼4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连带保证向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永颖、张玉美约定,如陈永颖、张玉美未按约还款,由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垫付期间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垫付金额×每日1‰×天数或者单笔不低于15元/天计算收费。陈永颖、张玉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于2011年6月10日代陈永颖、张玉美归还本金15万元。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陈永颖、张玉美还款后,多次催告陈永颖、张玉美归还垫付本金及垫付费用,均遭拒绝。请求判令:1、陈永颖、张玉美偿还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15万元、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垫付费用105000元,此后的垫付费用按照陈永颖、张玉美应偿还的本息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陈永颖、张玉美所有的宣城市区昭亭路医院公司宿舍402室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陈永颖、张玉美承担。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二、陈永颖、张玉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永颖、张玉美诉讼主体资格;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永颖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四、《抵押合同》、《承诺书》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永颖、张玉美以其自有房产为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五、《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陈永颖、张玉美还款时,陈永颖、张玉美需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六、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永颖、张玉美是夫妻关系;七、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陈永颖、张玉美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陈永颖、张玉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对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永颖、张玉美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8日,陈永颖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现更名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8.1%。当日,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2012年1月17日更名为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陈永颖、张玉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为陈永颖、张玉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陈永颖、张玉美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昭亭路医药公司综合楼4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连带保证向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将上述抵押物在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办理了房地权宣城他字第0003911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由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管。同日,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陈永颖以《协议书》形式约定,如陈永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由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代为垫付,垫付期间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按照垫付金额×1‰/日×天数或者单笔不低于15元/天计算收费,收费终止日为陈永颖偿还垫付款之日;垫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垫付期限到期后,陈永颖无力偿还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费用和联社贷款,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陈永颖共同委托安徽华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拍卖底价不低于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拍卖价低于贷款金额,愿以别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陈永颖、张玉美未按约还款,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于2011年6月10日代陈永颖、张玉美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垫付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前身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颖、张玉美签订的《协议书》,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前身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陈永颖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陈永颖、张玉美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更名为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宣城市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继。陈永颖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为陈永颖代偿了到期的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向陈永颖追偿的权利。该借款发生在陈玉颖、张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陈永颖、张玉美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并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玉颖约定的垫付费用应该属于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陈永颖、张玉美偿还贷款后,陈永颖、张玉美未按约定给付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给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陈永颖、张玉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永颖、张玉美约定的经济损失1‰元/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张玉美、陈永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颖、张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1年6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二、若被告陈永颖、张玉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颖、张玉美所有的房地权宣城他字第0003911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25元,由原告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被告陈永颖、张玉美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蓉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