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执民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谭孝平与柯希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谭孝平,柯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447号申请执行人:谭孝平。被执行人:柯希海。申请执行人谭孝平与被执行人柯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柯希海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442.54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505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柯希海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住所地在湖北省阳新县,故我院于2013年11月5日发函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调查有关被执行人柯希海名下在其辖区的财产登记情况,但受托法院至今未将调查结果报送我院。2013年11月20日我院发函委托上述受托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2442.5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委托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4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觉 关注公众号“”